王昭然

王昭然,1929年生,男,大連市人。為家中長男,初中畢業,曾從事漁業與軍職。1952年7月24日因涉嫌「反共救國軍池金甫等案」被羈押,時為江浙反共救國軍總指揮部第三艇隊公字二號艇加油伕,年24歲,後遭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 根據官方檔案,該案經浙江反共救國軍總指揮部軍法合議庭審理,由審判長蔡慕陶、審判官丘聲與何亢,於1952年9月19日做成(41)東澄判字第二十八號判決,依據判決內容,王昭然與同案被告池金甫、王林清、康新民、董傳昌、王德興、符阿金原均係大陸漁民與商人,被該部俘編該艇服役,因念妻兒,時萌叛念,同案被告池金甫惑於王林清、王昭然、董傳昌等所云劫艇投共,可獲共黨之光榮牌榮譽,及食米20擔之利益,自1952年3月20日至同年7月9日,先後5次首謀共議,決定7月9日夜1時,共同動手搶劫艇上械彈,殺害艇長教官,將艇駛逃沈家門轉赴上海投匪,案為該艇輪機員劉克仁探悉,報請該艇予以逮捕。 王昭然與同案被告王林清、康新民、董傳昌等均供認思家心切,欲赴滬投共,故聽由同案被告池金甫指揮,秘密議決於7月9日夜1時劫艇逃走等情,惟不認有暴動殺害艇長之意圖。軍法合議庭認為王昭然等人密謀劫持該艇投共,互有意思之聯絡,既欲劫持該艇投匪,其殺害艇長及教官等自在其計畫之中,再加上池金甫已有供認,是該王昭然與王林清、康新民、董傳昌等預備殺人及投降叛徒罪,亦堪認定,應與同案被告池金甫同負刑責,惟考量王昭然事後深知悔悟,而能坦白供述,因而量刑宜從寬,以啟自新。故以共同預備投降叛徒,違反戰時軍律第五條第三項,被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 王昭然於1952年12月24日移送至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其受刑人稱呼號數為125,編入感化教育中級組。受刑期間曾被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指控涉嫌與馬時彥等受刑人有參加非法組織或為匪宣傳之犯行,時28歲。檢察官張齊斌認為有關的事證不足,於1956年10月22日以(45)安元字第5030號予以裁決不付軍法審判。惟國防部(46)準護字第255號令指示嚴密續行偵查。最終由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端木棪做成(46)安訴字第2777號不起訴處分書。 1959年6月16日移送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綠島新生訓導處,1966年2月2日移送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看守所代監執行,編號1096,編入中級組接受感化教育,有參加洗衣作業。1967年7月23日服刑屆滿,7月24日開釋。開釋後戶籍地址設在基隆市,後因欲申領退伍令,曾於1989年10月17日向國防部新店監獄申請補發開釋證明書。王昭然未見於補償基金會申請名單,亦未見於促轉會公告撤銷判決名單。

撰寫者/資料來源:林政佑

    • 第一案
    • 當時年齡: 24 歲
    • 當時職業: 江浙反共救國軍總指揮部第三艇隊公字二號艇加油伕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41年
    • 裁判書字號: (41)東澄判字第28號
    • 判決主文: 共同預備投降叛徒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15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不起訴處分
    • 第二案
    • 當時年齡: 28 歲
    • 當時職業: 國防部台灣軍人監獄受刑人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46年
    • 裁判書字號: (46)安訴字第2777號
    • 判決主文:
    • 宣告刑度刑期: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1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