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顥

本案包括08164申請補償金、09701增保卷冊。受裁判者何顥(1917-1950),廣東興寧人。依(39)安澄字第1743號判決書,案發時為臺中縣警察局局長,何顥因大陸戰事失利,思想動搖,經許振庠煽惑加入匪黨,與局內科長、分局長等密切連繫,以圖策應匪軍登陸臺灣,復向臺中縣撥款購置無線電十餘部,備作匪軍登陸時,配合軍事之用。1950年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第1項「共同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判處死刑,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全部沒收。1950年7月21日執行死刑。08164申請案於2006年10月14日向補償基金會提出,2007年9月1日經第5屆第10次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09701申請案於2012年1月19日再次提出,2012年9月14日經第8屆第4次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何顥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係以何君之自白及共同被告林英傑等之供述為據,而其縱有購置無線電10餘部之行為,經查既係以警察機關名義為之欲供警用,尚難認已達意圖以非法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階段,故應認本案非有實據。
何顥(1916-1950),男,廣東興寧人,又名何新謨。中央警官學校正科四期、中央訓練團青年幹部訓練班五期、臺灣警察講習班一期畢業,曾任廣州省會警察局總隊部股員、青年團廣東支團部總幹事、中央警校研究員等職。1945年10月間隨首屆警務處長胡福相來臺,11月任警務處督察,12月調任臺北縣警察局局長。1946年2月,調任澎湖縣政府警務科科員,5月升任警務科長,同年10月調回警務處督察。 1947年二二八事件後,調任警務處第四科長,至1948年10月調充臺中縣警察局局長。1950年4月因涉匪諜案遭保密局逮捕,除遭免職外,被指因1949年春國共內戰局勢變化而思想動搖,經許振庠煽惑加入共黨,並與局內科長、分局長等密切連繫,以圖策應共軍登陸臺灣,復向臺中縣撥款購置無線電十餘部,備作共軍登陸時配合軍事之用。 1950年7月8日何顥接受偵訊時明白指出並未加入共黨,亦未借閱左傾書刊,至於購置無線電一節,則係奉警務處之命辦理,各縣市都有。並於7月13日於軍法處第四押房撰一報告呈給法官自表清白,表示服務臺中縣警察局已1年半,平時訓勉僚屬,以策進反共抗俄為中心,並無暗示僚屬可作軌外行動之事。又稱警察電訊極為重要,除屏東、澎湖及各縣山地警察機關均已先後設置無線電,省警務處並於會報時提示各縣市應迅即增加此種設備。因此臺中縣警察局乃決定遵照省方意旨,儘速設置,絕非為了策應共軍攻臺。報告中表示諸多指控只是不符實情之臆測,「甚至將功變罪,是非倒置,使清白之身,冤屈重重,安能不呼天搶地,泣血椎心」,希望法官能「宣判無罪,以保忠良」。然同年7月10日依保安司令部安澄字第一七四三號判決書判決,認定何顥與許振庠、吳彬泉均係現職高級警官,「身膺國家重寄,負有戡亂使命,竟不圖矢忠報效國家,甘心附逆」,「殊屬罪無可逭,應各處極刑,以昭炯戒」,故以意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罪,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財產除酌留家屬必需生活費外全部沒收。7月21日上午5時,由憲兵第四團押赴馬場町刑場執行槍決。 陳月爵等人於2006年10月14日代表何顥向補償基金會提出補償申請,2007年9月1日經第五屆第十次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何晃於2012年1月19日再次代替何顥提出申請,2012年9月14日經第八屆第四次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2018年10月4日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決處分。
    • 當時年齡: 35 歲
    • 當時職業: 台中縣警察局局長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39年
    • 裁判書字號: (39)安澄字第1743號
    •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 宣告刑度刑期: 死刑、 褫奪公權終身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死刑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