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銅柱

  • 簡銅柱 1925年出生 臺灣省 臺北縣人
  • 羈押/執行處所: 國防部泰源感訓監獄、新生訓導處、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
  • 紀念碑錄名位置:
簡銅柱(1925-),臺灣臺北人。 第一案:依(39)安潔字第1578號判決書,案發時為商販,其受廈門人嚴連軍邀往福建廈門謀生,旋赴漳州工作,後經嚴介紹與蔡欽銘認識,即在蔡監誓下加入其地下工作密查隊,由蔡供給費用,聽嚴領導返廈偵查飛機場動態及設備情形共3次,均由嚴遞寄或親向蔡報告,後其因病回臺,受嚴指使查設臺北松山機場飛機數量等情。1950年4月9日被羈押。1950年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共同連續為叛徒搜集關於軍事上之秘密」判處有期徒刑15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 第二案:依(44)審特字第45號判決書,案發時為受刑人,其經國防部核定送新生訓導處代執行,因與感訓新生李振山、張金潭不睦,意圖陷害,先後密寫日文紙條放於李振山書內、床板,再取出向該處官長報告,期由官長轉報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予以處分。1955年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10條第1項「故意陷害誣告他人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判處有期徒刑12年。1971年4月8日刑期結束,12月1日核准開釋。 其於1999年4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2年1月經第2屆第16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其共同連續為叛徒搜集關於軍事上之秘密,係以其之自白及與嚴連軍通信聯絡之航運證明書一紙、胡卓木章一顆、通信格式紙等為據,惟原判決對其與共同被告謝英之共同正犯關係、簡君提供軍事上秘密之對象及資料是否屬軍事上之秘密均未予詳查敘明。且扣案之航運證明書、胡卓木章及通信格式紙尚無法證明其有共同連續為叛徒搜集關於軍事上之秘密行為,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佐證,故應認本案非有實據。
    • 第一案
    • 當時年齡: 26 歲
    • 當時職業: 商販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39年
    • 裁判書字號: (39)安潔字第1578號
    • 判決主文: 共同連續為叛徒搜集關於軍事上之秘密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15年、 褫奪公權10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15年
    • 第二案
    • 當時年齡: 30 歲
    • 當時職業: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第1大隊第4中隊新生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44年
    • 裁判書字號: (44)審特字第45號
    • 判決主文: 意圖陷害誣告他人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12年、 褫奪公權10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

  • 3.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已予以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