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傑 ( 戴杰)
- 戴傑 ( 戴杰) 男 1926年出生 湖北 漢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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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執行處所: 原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綠島)
- 紀念碑錄名位置:
戴傑(原名因設籍錯誤,被戶政事務所誤登載為戴杰,於1992年7月28日更正),1926年生,男,湖北漢陽人。為家中長男。湖北省漢陽師範中學畢業,後於漢口考入中央砲兵學校,曾任准尉副官、事務員、文書上士等職。於1951年10月因涉嫌「空軍第二十大隊戴傑等反動言論案」被羈押,時為空軍第二十大隊大隊部文書上士,年26歲,後遭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3年。
依官方資料,1951年10月6日在新竹空軍第二十大隊被羈押,1952年7月3日被空軍總司令部起訴。該案經空軍總司令部軍法處審判長周懷璸、審判官李宗蔭與劉纘事審理,於1952年8月15日做成(41)剴判字第189號判決。依據判決內容,戴傑曾於1948年5月投充陸軍砲兵第八團准尉副官,同年6月該團駐地開封失陷時被共黨俘虜,並受其訓練2月後獲釋,1949年年底返該團第二十大隊任文書上士。因曾受共黨宣傳,在辦公室及士兵寢室當眾講說共黨「對俘虜寬厚,官兵平等,重才錄用不講背景,對事公正……」等利匪言論。違反《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判處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3年。
此外,戴傑因嫖妓需錢,先後盜賣該團第二十大隊公物,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連續盜賣公有財物」,判處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3年,又因不滿該管大隊第三課課長陳大科當值星官時命令渠等剃短頭髮,與同案被告陸煜、黨成璽有黏貼侮辱陳大科之事實,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共同以文書公然侮辱上官」,判處有期徒刑1年;至於與同案被告劉公燦所犯盜匪部分,因與該罪構成要件不合,不能成立犯罪,諭知為無罪;故戴傑所犯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3年。
嗣後戴傑於1952年9月6日被送往國防部軍人監獄執行,其受刑人稱呼號數為1697。在受刑期間,曾被控涉嫌與馬時彥等受刑人有參加非法組織或為匪宣傳之犯行,時30歲,檢察官張齊斌認為有關的事證不足,於1956年10月22日以(45)安元字第5030號予以裁決不付軍法審判(其他)。惟國防部(46)準護字第255號令指示嚴密續行偵查。最終由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端木棪做成(46)安訴字第2777號不起訴處分書。1959年6月16日移交至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接受感化教育,1961年10月5日服刑期滿,但因無法覓保,移至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三總隊候保開釋,延至1965年6月3日始獲開釋。
戴傑本人曾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利益權利回復條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997年8月1日做成86年度賠字第二號決定書。依據決定書內容,因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利益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不合,故聲請被駁回。嗣後戴傑本人不服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1997年12月8日做成86年度臺覆字第156號決定書,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維持原判決。
1999年4月26日戴傑向補償基金會提出補償申請,2000年12月13日經第一屆第九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戴傑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惟其於1949年間在辦公室及寢室當眾講說「匪對俘虜寬厚」等言論,屬言論思想層次問題,故應認本案非有實據。又補償範圍僅限戴傑犯叛亂罪部分有期徒刑7年,其另犯盜賣公有財物、公然侮辱上官罪執行徒刑部分,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受裁判者,不適用該條例補償之規定,不予補償;至於執行期滿後未依法釋放期間之補償事宜,非屬補償基金會職權。2018年12月7日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其有罪判決及刑之宣告。
撰寫者/資料來源: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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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案
- 當時年齡: 26 歲
- 當時職業: 空軍第20大隊部文書上士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41年
- 裁判書字號: (41)剴判字第189號
- 判決主文: 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連續盜賣公有財物,共同以文書公然侮辱上官,盜匪部份無罪,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連續盜賣公有財物,共同以文書公然侮辱上官,盜匪部份無罪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有期徒刑10年、起訴、未具體求刑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10年(叛亂罪部分有期徒刑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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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案
- 當時年齡: 30 歲
- 當時職業: 國防部台灣軍人監獄受刑人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46年
- 裁判書字號: (46)安訴字第2777號
- 判決主文:
- 宣告刑度刑期: 不起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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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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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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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已予以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