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萬乞
- 廖萬乞 男 1922年出生 臺灣 臺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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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執行處所: 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看守所
- 紀念碑錄名位置:
本案為00067申請補償金卷冊。受裁判者廖萬乞(1922-),臺灣臺北人。依(43)審覆字第22號判決書,案發時為礦工,廖萬乞受陳啟旺邀誘加入匪黨等情。1952年12月29日被羈押。1955年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5條「參加叛亂之組織」判處有期徒刑8年。1960年12月28日刑滿開釋。00067申請案於1999年4月1日向補償基金會提出,2000年6月23日經第1屆第17次董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就判決事實理由觀之,原審認定廖君等人參加叛亂組織之證據資料,僅依廖君等人在聯合小組之供述、原吸收人、關係人之供詞,及同案被告之供認,並無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廖君等人有參加叛亂組織之行為,且判決書中所提及之聯合小組性質為何,亦乏敘明。故本案罪證不足,應予補償。
廖萬乞,1921年生,男,臺北縣人,業農,1952年因鹿窟事件被捕時32歲。其妻廖李罔也一同被捕。 據官方資料記載,1952年7月經陳啟旺帶一高指導員到家,吸收參加新政府人民武裝保衛隊,由高某與他聯絡,告知其要保秘,凡事向他報告。1952年12月29日在前往臺陽煤礦路上經國防部保密局逮捕,押往鹿窟菜廟(今光明寺)一星期,受到刑求逼供。後送到國防部保密局,在此沒被刑求。1953年4月6日該局將之移送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偵辦。6月15日該部以(42)安序字第2455號起訴,12月18日以(42)審三字第60號判決參加叛亂組織,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6年。因同案中之蕭塗基等所犯之罪法定刑為唯一死刑案件,應行合議審判,所以經國防部(43)清澈字第923號令將原判決撤銷發還復審。1954年12月18日(43)審覆字第22號判決其參加叛亂組織,仍判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6年。1955年5月5日經國防部(44)理琦字第1233號核定。判刑確定後送往警備總部軍法處看守所代監執行。服刑中被派服勞役,採砂、建屋、建農場等,中間曾去后里等地,後又回到新店安坑繼續農務、採砂等工作,直到1960年12月27日期滿開釋。 出獄後,在南港繼續做礦工,做過新埤仔、王南等煤礦,後在三姓崎煤礦工作時被落石砸傷,1965年初由山上搬到臺北縣五股鄉以販售水果為生,頻受當地警察機關關照。1999年3月廖萬乞本人向補償基金會提出補償申請,2000年6月23日經該會第一屆第十七次董事會審查通過,予以補償。2018年10月4日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刑處分。
撰寫者/資料來源:
何鳳嬌
廖萬乞,1921年生,男,臺北縣人,業農,1952年因鹿窟事件被捕時32歲。其妻廖李罔也一同被捕。 據官方資料記載,1952年7月經陳啟旺帶一高指導員到家,吸收參加新政府人民武裝保衛隊,由高某與他聯絡,告知其要保秘,凡事向他報告。1952年12月29日在前往臺陽煤礦路上經國防部保密局逮捕,押往鹿窟菜廟(今光明寺)一星期,受到刑求逼供。後送到國防部保密局,在此沒被刑求。1953年4月6日該局將之移送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偵辦。6月15日該部以(42)安序字第2455號起訴,12月18日以(42)審三字第60號判決參加叛亂組織,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6年。因同案中之蕭塗基等所犯之罪法定刑為唯一死刑案件,應行合議審判,所以經國防部(43)清澈字第923號令將原判決撤銷發還復審。1954年12月18日(43)審覆字第22號判決其參加叛亂組織,仍判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6年。1955年5月5日經國防部(44)理琦字第1233號核定。判刑確定後送往警備總部軍法處看守所代監執行。服刑中被派服勞役,採砂、建屋、建農場等,中間曾去后里等地,後又回到新店安坑繼續農務、採砂等工作,直到1960年12月27日期滿開釋。 出獄後,在南港繼續做礦工,做過新埤仔、王南等煤礦,後在三姓崎煤礦工作時被落石砸傷,1965年初由山上搬到臺北縣五股鄉以販售水果為生,頻受當地警察機關關照。1999年3月廖萬乞本人向補償基金會提出補償申請,2000年6月23日經該會第一屆第十七次董事會審查通過,予以補償。2018年10月4日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刑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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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時年齡: 23 歲
- 當時職業: 礦工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43年
- 裁判書字號: (43)審覆字第0022號
-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8年、 褫奪公權6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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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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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