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天送

本案為03036申請補償金卷冊。受裁判者黃天送(1933-),臺灣臺北人。依(43)審三字第23號判決書,案發時為農民,黃天送經陳生財介紹參加匪黨。1953年3月26日被羈押。1954年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5條「參加叛亂之組織」判處有期徒刑10年。1963年3月25日刑滿開釋。03036申請案於1999年5月31日向補償基金會提出,2001年5月19日經第2屆第7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黃天送參加叛亂之組織,係以黃君在保密局之自白及同案被告陳生財等之供述互證為據,惟陳君於審判中否認,原判決未予詳加查證,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之佐證,故應認本案非有實據。
黃天送,1933年生,男,臺北縣人,業農。據官方資料記載,1950年9-10月間由陳生財介紹與匪幹洪某(即李上甲)吸收參加人民武裝保衛隊為隊員,受老洪領導,姓洪的說臺灣解放後,我們可以分田,分到房屋,可以快活。叫我們要守秘密、要團結。 1953年3月26日在玉桂嶺家中被捕,時21歲,一同被捕的還有大哥黃財源及大弟黃坤波,先送中民派出所關4-5天,因不識字,在誘騙下在筆錄上蓋了手印。後送國防部保密局偵訊,在此遭到刑求,關了7-8個月。1954年1月21日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43)安律字第514號起訴書起訴,4月29日(43)審三字第23號判決參加叛亂組織,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國防部7月8日(43)清澈字第2186號令核定。 判刑確定後,1954年9月14日送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在此監獄共關了三年九個月,期間曾被派去新店溪清洗石砂,但因太辛苦勞累做不來,達不到上面要求的工作量,因此1959年6月17日移監至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在綠島待了約四年的時間,最初被編為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後又編入第二大隊第七中隊,負責生產班工作,養火雞、養羊、種蕃薯。至1963年3月25日刑期屆滿,但因風浪大無船期,慢了21天才回臺灣。 出獄後回到山上,警察規定黃天送要每個月去報到一次,並會對他進行許多盤問。黃天送在山上種田兼作礦工維生,一共做礦工做了28年,退休後改作泥水匠。1999年5月黃天送向補償基金會提出補償申請,2001年5月19日經第二屆第七次董事會審查通過,予以補償。2018年10月4日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刑處分。
    • 當時年齡: 22 歲
    • 當時職業: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43年
    • 裁判書字號: (43)審3字第23號
    •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10年、 褫奪公權5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10年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