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進龍
- 游進龍 男 1936年出生 臺灣 宜蘭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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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執行處所: 軍法處看守所、原國防部綠島感訓監獄
- 紀念碑錄名位置:
游進龍,1936年生,男,宜蘭礁溪人。1973年10月12日因涉嫌「臺灣獨立黨鄭評等案」遭司法行政部調查局逮捕,時為芳祥餅舖店東,年37歲,後遭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8年。
四結國民學校大坡分教場肄業,自修識字。家中務農,生活困苦。1946年當製餅學徒,收入有限,轉往蘇澳石礦實業社當粗工。二十二、三歲到臺北重操舊業,當師傅做餅乾,三十一歲自行創業,做西點麵包。店面原先開在大龍峒酒泉街保安宮廟口附近,後移至松山寧安街,育達商業職業學校附近。
游進龍接受口述訪談時稱,被控涉入鄭評案實為冤枉,完全是調查局製造出來的。同案被告中,他只認識鄭評和洪維和。鄭評工作的印刷廠有印麵包店紙袋,純粹是生意場上的友人。洪住在大龍峒附近,做印刷材料,也跟鄭評有業務來往,游見過洪幾次面,但彼此不熟。游稱某日中午接到鄭評電話邀請參加餐會,但要做育達商職夜間部的生意,忙不過來,但鄭屢電催,直到晚八時赴會,到場後見約七、八人,只認識鄭評一人,坐沒多久就先離開,後來成為被控參加臺獨聚會。餐會過後,鄭評與賴錦桐某日到店,賴沒索名片反而拿了一個印有地址、電話的紙袋就走。之後,鄭評拿來一包鋁質徽章,說要寄放,游原封不動放著,後來才知道是臺獨證章。游對案情的認識,是在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看守所羈押時,某日鄭評寫了二、三張說明案情的紙條,放風時藏在草地旁,他見鄭評手勢取回後,方知來龍去脈。
然判決書稱,1972年3月在鄭評多次說服下,允參加臺灣獨立黨。後參加同年8月30日鄭評在汎亞大飯店集會,就證章形式鄭評堅持依照史明指示以箭頭為圖案,游主張在臺灣獨立黨證章加「正」字,以示行動正派。游在偵訊筆錄復稱,「正」字加箭頭裡,圖案組合起來又像「企」字,使人誤認為是企業之意,以免為人注意。同年9月21日在北投水利會招待所集會,鄭評說明證章係臺灣獨立黨標幟。9月23日在金龍閣大飯店討論南下活動事宜並分發證章。
1973年10月12日調查局人員先到麵包店藉購買麵包、牛奶確認游的身分,回頭調集人員表明將予逮捕,調查員同意游以電話聯繫朋友之要求,後由到場王姓友人陪同前往臺北市調查處,朋友遭問完話後,臉色鐵青離開。而游當日電聯及同行友人,一度為調查局懷疑是共犯遭到約談。調查局隨將游移送臺北市愛國東路的偵訊室,進行疲勞訊問,期間並遭刑求,迫供認罪。
1973年12月10日警總軍事檢察官韓延年以《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參加叛亂組織罪嫌起訴。審理中游否認參加臺灣獨立黨,但法官以其他共同被告證詞可作為犯罪證據,在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不容翻異,不採被告辯詞。1974年3月26日警總普通審判庭審判長王宗,審判官郭政熙、王雲濤做成(63)初特字第二十號、(63)洵侃字第1827號判決書,以參加推翻政府為目的之臺灣獨立黨,復參與集會,論以《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參加叛亂組織罪,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8年。游聲請覆判,聲請意旨中稱鄭評始終未曾提過臺灣獨立黨名稱,不知證章是臺獨標誌,聲請人隨意說加「正」字,是正派中華民國國民之意。1974年6月3日國防部高等覆判庭根據原供,聲稱不知證章是臺獨標誌,顯難置信,駁回覆判聲請。
實際執行,在警總軍法處看守所代監執行,在福利社做外役至出獄。1975年警總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處有期徒刑6年8月,褫奪公權5年。1980年6月11日刑滿開釋,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考管。出獄後,因在看守所待過洗衣部,開過洗衣店,也在西門町開過電動玩具間。後來到大龍峒學做鍋貼,符合大眾口味、價格公道,生意不錯,由家族親戚接手經營。
1999年4月12日,游進龍向補償基金會提出補償申請,陳述書稱陷牢獄之災,家中事業無法繼續經營,房東強迫收回店鋪,損失近百萬臺幣。家中高堂、妻游劉春及四位女兒頓失依靠,全賴妻子做手工維持家用,妻子受社會歧視,子女受同學恥笑,妻子心靈創傷難以撫平。2000年9月30日經第一屆第六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經2000年6月23日第十七次董事會決議:以鄭君謀議籌組臺灣獨立黨,屬言論、結社自由範疇,與叛亂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討論購買槍械等情,僅及討論階段,非屬著手階段,認非有實據,予以補償。本件原判決僅以游君與同案被告鄭評等在調查局及偵查中互證相符,遽以論罪科刑,惟游君於審理中否認參加臺灣獨立黨,此外並無其他具體佐證足資證明游君對所參加之組織有所認識,故本案應認非有實據。2019年5月30日經促轉會公告撤銷有罪判決。
撰寫者/資料來源:吳俊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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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時年齡: 37 歲
- 當時職業: 商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63年
- 裁判書字號: (63)初特字第20號、(63)洵侃字第1827號
-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聲請均駁回,參加叛亂之組織,聲請均駁回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10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6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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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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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