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金鐘
- 柯金鐘 男 1924年出生 臺灣 彰化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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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執行處所: 軍法處看守所
- 紀念碑錄名位置:
柯金鐘,1924年生,男,彰化伸港人,住臺北縣三重市。1973年10月13日因涉嫌「臺灣獨立黨鄭評等案」遭羈押,時任臺灣省立中壢高級商業職業學校福利社經理,年49歲,後遭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8年。
柯家務農為生。1939年新港公學校、1941年臺中州立農林國民學校畢業,1949年畢業於臺灣省警察學校初幹班。曾任彰化縣線西鄉農會雇員,警校初幹班畢業後從警,1949年任臺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昌街派出所警員、1950年任北市二分局長沙街派出所、1951年任漢中街派出所巡佐、1957年任汕頭街兼西園路派出所巡佐兼主管。1957年4月因案被起訴雖判無罪,但為警局開除。1959年任彰化縣伸港鄉公所技士,另兼司法行政部調查局通訊員。1971年10月申請退休至中壢商職經營福利社。弟柯自因亦服務警界。
據自白書稱,1967年11月與鄭評是鄰居而相識交往。1972年鄭帶其到林義昌牧師主持的臺灣福音宣教會附設盲人輔導會參觀,並在房內抽屜見到林牧師訪日照片中有臺灣獨立字樣,鄭並介紹林牧師予其認識。柯稱對鄭吸收其參加臺獨組織,最初沒有表示意願。判決書則稱,1972年受鄭評灌輸臺獨思想,1973年9月15、23日隨鄭評至臺北市中華商場官星商號訂製臺灣獨立黨證章及取貨,並提供證章形式、大小、顏色等意見。同年9月21日參加與鄭評在北投水利會招待所主持聚會一次,知悉證章代表臺獨組織標幟。柯在自白書尚稱9月23日由鄭評帶往金龍閣大飯店聚會。
1973年10月13日突有調查人員到中壢商職校長室指名傳喚,由調查局送往臺北市愛國東路偵訊室訊問,調查局稱柯到案後態度頑強,矢口否認參與臺獨活動。柯在審理時稱被迫供認在金龍閣大飯店聚會時,曾提醒大家談論臺獨活動要小心、要注意保密,向鄭評要50枚證章等,且遭刑求,遭調查員猛擊胸腹成傷,一度送往臺大醫院救治。調查局在移送書以柯曾為治安人員,非但不主動檢舉鄭評,到案後亦無悔意,建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從重量刑。1973年12月10日軍事檢察官韓延年以《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起訴。審理中,柯金鐘及辯護人墨文藻稱柯以機車載鄭評至官星商號,並未進入店內,無從提供證章形式、大小、顏色等意見。取貨後,載鄭評到北投水利會招待所,因患狹心症,停車門外休息,不知證章代表臺獨組織。但軍法官以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可做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證據,不採信被告辯詞。
1974年3月26日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審判長王宗,審判官郭政熙、王雲濤做成(63)初特字第二十號、(63)洵侃字第1827號判決書,以明知鄭評從事叛國活動,仍互相交往,接受其臺獨思想,提供證章形式、顏色意見,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三項陰謀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罪,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8年。經聲請覆判,除原審辯護意旨外,另稱金龍閣大飯店宴會為普通應酬,不知有非法活動;在調查局之自白書係受刑迫,非出於自由意志。同年6月3日國防部高等覆判庭以北投水利會招待所,共謀顛覆政府活動各情,據鄭評及中華商場店家賴謙政、張坤煌,互證屬實,是以被告自白足認為真實,所辯無可採,駁回覆判聲請。
實際執行,於警備總部軍法處看守所代監執行。1975年警總軍法處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處有期徒刑6年8月,褫奪公權5年4月。在監期間母柯王源病故,1979年11月28日返家奔喪,1980年6月12日刑滿開釋,交彰化縣警察局考管。出獄後情況不詳。
1999年6月16日,柯金鐘向補償基金會提出補償申請,陳述書稱入獄後家中事業無法繼續經營,財物損失達一千餘萬元,父柯喜、母柯王源傷心過度致染重病,賣盡家產,籌措醫療費用。五名子女正就讀初、高中,全部停學,外出做工貼補家計,親友非但不敢救濟,避之唯恐不及。妻柯黃月英及子女受盡社會、學校歧視。2001年5月26日經第二屆第八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陰謀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係依柯金鐘與同案被告游進龍等之供認,同案被告鄭評之供述,關係人曾寶連、賴錦桐等人之供證,及獲案之臺灣獨立黨證章、通信聯絡地址等為據,惟柯君於審理中否認,且依原判決記載,柯君僅就證章之形式提供意見,尚難認其具有陰謀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之認識,故應認本案非有實據。2019年5月30日經促轉會公告撤銷有罪判決。
撰寫者/資料來源:吳俊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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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時年齡: 49 歲
- 當時職業: 商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63年
- 裁判書字號: (63)初特字第20號、(63)洵侃字第1827號
- 判決主文: 聲請均駁回,陰謀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陰謀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聲請均駁回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10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6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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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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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