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水木
- 高水木 男 1930年出生 臺灣 臺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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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執行處所: 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看守所
- 紀念碑錄名位置:
本案為02105申請補償金卷冊。受裁判者高水木(1930-),臺灣臺北人。依(43)審覆字第22號判決書,案發時為農民,高水木參加匪黨組織。1953年1月4日被羈押。1954年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覆審以《懲治叛亂條例》第5條「參加叛亂之組織」判處有期徒刑8年。1961年1月9日刑期結束,1月10日開釋。02105申請案於1999年5月4日向補償基金會提出,2001年4月21日經第2屆第6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高君參加叛亂組織,係以被告自白及共同被告於聯合小組偵訊時互證為依據,惟高君於審理中否認,且高君係不識字之村夫,對判決書中所指之叛亂組織是否有認識,原判決均未予查證,難認高君參加叛亂組織,故應認本案非有實據。
高水木,1930年生,男,臺北縣人,高陳腰之子,汐止公學校高等科二年畢,業農。1953年被捕時24歲。 根據官方資料記載,1952年10月高水木因病由汐止返家途中遇到余福連及二個不認識的人持槍恐嚇他參加臺灣人民武裝保衛隊,與余福連同一小組。1953年1月10日經保密局逮捕送到鹿窟菜廟(今光明寺)羈押十多天後,移送東本願寺,被調出來砍柴,沒有被審,也沒被刑求。再移送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偵辦。在保安處接受審問。待四個月後送軍法處,在軍法處沒有審問。1953年6月15日該部以(42)安序字第2455號起訴,12月18日以(42)審三字第60號判決參加叛亂組織,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6年。因同案中之蕭塗基等所犯之罪法定刑為唯一死刑案件,應行合議審判,所以經國防部(43)清澈字第923號令將原判決撤銷發還復審。1954年12月18日(43)審覆字第22號判決其參加叛亂組織,判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6年。1955年5月5日經國防部(44)理琦字第1233號核定。 判刑確定後,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看守所代監執行,在監期間自願出來種菜,後改到新店溪洗石砂仔。洗一段時間後,軍人監獄組一隊工程隊,去工程隊做事,先後去過后里8個月、大崎腳一陣子,公館、內湖也做了一陣子。出外做事都住在外面工寮。1961年1月9日刑滿開釋。 1999年5月高水木向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案,於2001年4月21日經第二屆第六次董事會審查通過,予以補償。2018年10月4日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刑處分。
撰寫者/資料來源:
何鳳嬌
高水木,1930年生,男,臺北縣人,高陳腰之子,汐止公學校高等科二年畢,業農。1953年被捕時24歲。 根據官方資料記載,1952年10月高水木因病由汐止返家途中遇到余福連及二個不認識的人持槍恐嚇他參加臺灣人民武裝保衛隊,與余福連同一小組。1953年1月10日經保密局逮捕送到鹿窟菜廟(今光明寺)羈押十多天後,移送東本願寺,被調出來砍柴,沒有被審,也沒被刑求。再移送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偵辦。在保安處接受審問。待四個月後送軍法處,在軍法處沒有審問。1953年6月15日該部以(42)安序字第2455號起訴,12月18日以(42)審三字第60號判決參加叛亂組織,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6年。因同案中之蕭塗基等所犯之罪法定刑為唯一死刑案件,應行合議審判,所以經國防部(43)清澈字第923號令將原判決撤銷發還復審。1954年12月18日(43)審覆字第22號判決其參加叛亂組織,判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6年。1955年5月5日經國防部(44)理琦字第1233號核定。 判刑確定後,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看守所代監執行,在監期間自願出來種菜,後改到新店溪洗石砂仔。洗一段時間後,軍人監獄組一隊工程隊,去工程隊做事,先後去過后里8個月、大崎腳一陣子,公館、內湖也做了一陣子。出外做事都住在外面工寮。1961年1月9日刑滿開釋。 1999年5月高水木向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案,於2001年4月21日經第二屆第六次董事會審查通過,予以補償。2018年10月4日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刑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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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時年齡: 24 歲
- 當時職業: 農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43年
- 裁判書字號: (43)審覆字第0022號
-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8年、 褫奪公權6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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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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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