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念勤
- 姚念勤 男 1930年出生 1992年卒 山東 鉅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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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執行處所: 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國防部泰源感訓監獄
- 紀念碑錄名位置:
姚念勤(1932-1992),男,山東鉅野人。曾就讀山東鉅野縣立初等中學,後至徐州參加國軍,被編入整編第二十旅,充任文書士。1947年參加剿匪戰役,突圍至開封後,編入第三師廿旅五八八團。1948年9月報考陸軍軍官學校第六軍官班,1949年2月畢業留校服務。未幾隨第六軍官班到廣州,後遷至海南島,同年11月到金門,1954年到臺灣。1962年8月因涉嫌「中國國民團結革命委員會胡克飛等案」被羈押,時為空軍防空砲兵第二一三營第一連少校連長,年30歲。1964年2月7日遭判處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5年。1966年11月獲假釋。
根據官方檔案,姚念勤與馬志堅為軍中同事,1962年正逢端午時期,姚邀請馬志堅及其太太到其陣地吃晚飯後,姚送馬志堅夫婦至公路局招呼站等車時,馬志堅曾說社會貪污腐化等不良現象,準備與胡克飛進行社會改革,姚認為是馬志堅酒後發牢騷而已,所以未向上級報告。8月11日,姚念勤被國防部軍法局羈押於國防部軍法局看守所。9月17日姚於看守所提出報告,表示馬志堅向他詢問連上臺籍士兵充員佔老士官人數比例多少,姚回答60%,馬志堅說部隊老人逐漸減少,充員日漸增多,將來臺灣人得勢,到時候大陸來臺的連跳海的機會都沒有,因此質疑姚念勤是否掌握得住這些兵?姚則回說如果帶不住,還當什麼連長。但當時並未認為馬志堅有不法動機。
本案於1962年10月6日由國防部軍事檢察官趙樹基作成(51)鏡楷起字第四十八號起訴書起訴後,國防部軍法局請國防部指派軍事審判官(蕭凱)、軍官(曾豈凡,後為趙子璋)各一名為本案審判官,後又因本案被告人數多,案情重大,所以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第四處亦增派軍官一名為審判官(李式聯),由此組成普通審判庭。1963年7月15日,國防部普通審判庭審判長趙子璋、審判官李式聯、蕭凱作成(52)鏡棠字第九號判決,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判處姚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5年。後來於覆判過程中,總統蔣介石於12月10日諭示「此案皆應照法定刑期判處,不應減輕為要,故應重判後呈核」。12月28日,國防部高等覆判庭審判長王源崑、審判官夏明翼、李烈、俞仲祺、廖鶴群作成(52)覆高渥字第五十三號判決,撤銷原判,發回更審。1964年2月7日,國防部普通審判庭審判長趙子璋、審判官李式聯、蕭凱作成(53)分判字第二號判決,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維持姚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5年的刑期。
後被移送至國防部泰源感訓監獄服刑。1966年泰源感訓監獄監務會議認為姚念勤在監執行期間行狀善良,悛悔有據,執行刑期已逾二分之一,適合《刑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報請假釋。於同年11月假釋出獄。出獄後原應由彰化縣警察局列管,但因搬至嘉義市居住,故改向當地派出所報到。後來擔任前鋒新聞通信社記者。
1999年5月14日,其妻馮月華等人向補償基金會提出補償申請,2001年3月17日經第二屆第四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定姚念勤明知馬志堅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係以姚君之自白,及同案被告胡克飛之供述為據,惟姚君就馬志堅之言行,以為其係在發牢騷,此外並無其他具體證據,足以證明姚君明知馬志堅為匪諜,故應認本案非有實據。2019年5月30日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其有罪判決及刑之宣告。
撰寫者/資料來源: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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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時年齡: 31 歲
- 當時職業: 空軍防空砲兵第二一三營第一連少校連長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53年
- 裁判書字號: (53)分判字第0002號
- 判決主文: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7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4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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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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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