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伯秋
- 陳伯秋 男 1930年出生 江蘇 武進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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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執行處所: 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
- 紀念碑錄名位置:
陳伯秋,1930年生,男,江蘇常州人。1946年考入海軍,原本在上海的海軍第一練兵營受訓,後調聯碧艦受訓。1947年9-10月間調至美頌軍艦,任電機下士。所涉案件為「海軍美頌軍艦毛却非等案」,被捕時為20歲。
1949年10月19日美頌軍艦停泊香港時,艦長毛却非企圖帶領該艦投共,當日深夜遭輪機長謝恒等人發起行動壓制並駛返臺灣,是為「海軍美頌軍艦毛却非等案」。10月20日凌晨2時,陳伯秋被柴文亭關在艦上的電羅經室,直到抵達臺灣。
1949年11月24日陳伯秋在左營海軍總司令部軍法處法庭,接受軍法官陳書茂訊問,對於軍法官的問話,多以「不知道」、「沒有」、「不在」回答。由於謝恒接受訊問時曾表示,10月19日晚赴後艙向唐志陶諉稱電機損壞,擬邀赴機艙密議平亂之事。當唐志陶起床後,陳伯秋亦尾隨其後。後唐志陶因故折返,謝恒則直下機艙,而陳伯秋則跟蹤前往。對此,陳伯秋表示並非尾隨謝恒,而是赴便所小便。當時在機艙值更的崔宗超亦表示並未看到陳伯秋跟謝恒下機艙。
1949年12月31日海軍總司令部軍法處召開合議庭,審判長史元培,審判官計宇亮、陳書茂,書記官譚文彬。因陳伯秋表示被押前不知道毛却非有叛變行為,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犯罪,故最終獲判無罪。
1999年4月陳伯秋向補償基金會提出補償申請,2004年8月7日經第三屆第二十一次董事會審核通過。陳柏秋共申請兩件補償案,第一案為美頌艦案,第二件為海軍反共先鋒營管訓案。第一案補償理由為就判決書內容所載,陳伯秋等均不承認有保管通匪機密文件及監視輪機官兵情事,毛却非未將叛變之事告知陳伯秋等,已據毛却非供明,且陳伯秋對毛却非叛變,係被押後始行知悉,既未能證明陳伯秋有犯罪行為,應諭知無罪;惟其因涉叛亂案遭判決無罪開釋前羈押部分,符合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限制人身自由之規定,故應予以補償。
第二案補償理由為依立法院修正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附帶決議,修法意旨包括前海軍先鋒營事件;復查海軍總司令部(90)挹力字第7379號呈副本查覆: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性質係「訓練歸俘及思想不純正之人員」,暨該部(91)挹力字第07802號書函查覆:參照本軍史略及相關文獻資料—「先鋒營為收訓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且兵籍資料記載:陳伯秋1950年6月(日未登)任職反共先鋒訓練營,1950年9月離職,應認符合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之規定,予以補償。
撰寫者/資料來源:張力
1949年10月19日美頌軍艦停泊香港時,艦長毛却非企圖帶領該艦投共,當日深夜遭輪機長謝恒等人發起行動壓制並駛返臺灣,是為「海軍美頌軍艦毛却非等案」。10月20日凌晨2時,陳伯秋被柴文亭關在艦上的電羅經室,直到抵達臺灣。
1949年11月24日陳伯秋在左營海軍總司令部軍法處法庭,接受軍法官陳書茂訊問,對於軍法官的問話,多以「不知道」、「沒有」、「不在」回答。由於謝恒接受訊問時曾表示,10月19日晚赴後艙向唐志陶諉稱電機損壞,擬邀赴機艙密議平亂之事。當唐志陶起床後,陳伯秋亦尾隨其後。後唐志陶因故折返,謝恒則直下機艙,而陳伯秋則跟蹤前往。對此,陳伯秋表示並非尾隨謝恒,而是赴便所小便。當時在機艙值更的崔宗超亦表示並未看到陳伯秋跟謝恒下機艙。
1949年12月31日海軍總司令部軍法處召開合議庭,審判長史元培,審判官計宇亮、陳書茂,書記官譚文彬。因陳伯秋表示被押前不知道毛却非有叛變行為,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犯罪,故最終獲判無罪。
1999年4月陳伯秋向補償基金會提出補償申請,2004年8月7日經第三屆第二十一次董事會審核通過。陳柏秋共申請兩件補償案,第一案為美頌艦案,第二件為海軍反共先鋒營管訓案。第一案補償理由為就判決書內容所載,陳伯秋等均不承認有保管通匪機密文件及監視輪機官兵情事,毛却非未將叛變之事告知陳伯秋等,已據毛却非供明,且陳伯秋對毛却非叛變,係被押後始行知悉,既未能證明陳伯秋有犯罪行為,應諭知無罪;惟其因涉叛亂案遭判決無罪開釋前羈押部分,符合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限制人身自由之規定,故應予以補償。
第二案補償理由為依立法院修正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附帶決議,修法意旨包括前海軍先鋒營事件;復查海軍總司令部(90)挹力字第7379號呈副本查覆: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性質係「訓練歸俘及思想不純正之人員」,暨該部(91)挹力字第07802號書函查覆:參照本軍史略及相關文獻資料—「先鋒營為收訓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且兵籍資料記載:陳伯秋1950年6月(日未登)任職反共先鋒訓練營,1950年9月離職,應認符合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之規定,予以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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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時年齡: 20 歲
- 當時職業: 海軍美頌軍艦電機下士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39年
- 裁判書字號: (39)翌晏字第30號
- 判決主文: 無罪
- 宣告刑度刑期: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限制人身自由5月28日;限制人身自由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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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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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已予以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