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清芳
- 簡清芳 男 1927年出生 臺灣 嘉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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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執行處所: 原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看守所(東本願寺)、 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保安司令部軍法處看守所、原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綠島)、原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土城清水)
- 紀念碑錄名位置:
一、
簡清芳(1927-),臺灣嘉義縣人,男,臺南工學院附屬高工畢業。 曾任職於臺灣糖業公司大林糖廠電器員,任職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吳鳳配銷處幹事期間遭逮捕。
1951年7月7日,簡清芳25歲時被捕,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拘押偵訊」3次後,於1952年5月1日移送軍法處審訊。 1952年6月29日,軍事檢察官提出(41)安澄字第2591號聲請書, 軍事檢察官認為案件尚未偵察完畢,但簡清芳等被告第1次羈押期將屆滿,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繼續羈押。 7月4日,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作出(41)安潔字第2213號裁定書, 核准裁定,延長簡清芳等人羈押時間。 8月7日,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第2科在起訴書中指出,簡清芳於1947年二二八事變期間,參加學生隊並擔任副隊長、參與警衛空軍倉庫等工作, 簡清芳在顏銘利被捕後為避免被牽連,準備逃亡,但經人密報後緝捕歸案。 軍法處認為簡清芳「參加叛亂組織」已違反《懲治叛亂條例》第5條,並依據(41)安澄字第3528號決定提起公訴。 同年12月14日,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裁定之41年度審叛字第173號叛亂等案件,作出(41)安潔字第3383號裁定。 裁定書指出,簡清芳在羈押期間屆滿後尚有延長羈押之必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 簡清芳「羈押期間延長2月」。 1953年2月7日,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作出(42)安度第0283號判決。 於判決書中指出,簡清芳「參加匪諜組織」或「明知匪諜不檢舉」的罪證不足,但與顏銘利來往親密,思想受到影響,且情節輕微, 判處簡清芳「交付感化」,時間則另外命令處理。 1953年8月6日,國防部作出廉龐字第861號簽呈, 簡清芳被判「交付感化3年」, 同日由交付「感訓」。 11月26日,簡清芳被移送綠島新生訓導處。 1954年11月,他被轉送至臺灣生產教育實驗所繼續「感訓」。 簡清芳執行本應於1956年8月5日感訓3年期滿釋放,儘管感訓期間考核「表現良好」,但仍被延長感訓至1957年2月26日,簡清芳31歲時,方於臺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列名「釋放」。 但是實際上簡清芳直到6月26日,才從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離所, 取得結訓證明並至臺北縣(今新北市)樹林分局埔漧派出所報到。
之後,簡清芳認為自己曾遭受「不法羈押」,因此依《冤獄賠償法》聲請,請求政府賠償,2000年8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作出89年度賠字第95號決定。 簡清芳因不服高雄地方法院決定,聲請覆議。2001年1月18日,經過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審議,作出90年度臺覆字第3號決定,撤銷原決定並發回重審。5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作出90年度賠更字第1號決定。 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指出,「感化教育」仍屬有罪判決, 認為簡清芳經「不法羈押」後,仍遭非法羈押共計965日,准於賠償本人。
2019年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公告, 撤銷簡清芳「保安處分之宣告」。
撰寫者:「國家人權記憶庫人物資料增補第一期計畫」委託研究案 / 王紫宇
二、1947年二二八事件發生期間,受難者任嘉義縣大林鎮公所學生隊副隊長,同年3月5日曾參加攻打虎尾機場。嗣後遭國府軍羅織「參加叛亂組織」罪名逮捕,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遭刑求。
資料來源: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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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時年齡: 26 歲
- 當時職業: 公賣局配銷會幹事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42年
- 裁判書字號: (42)安度字第283號
-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之
- 宣告刑度刑期: 交付感化3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交付感化3年及限制人身自由2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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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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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已予以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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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已予以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