顏銘利

顏銘利(1930-1988),臺灣嘉義人。 依(40)安潔字第1373號判決書,案發時無業,其與臺灣工作委員會嘉義支部文化幹事金木山為資源委員會嘉義溶劑廠同事,聽受金木山為匪宣揚,並介紹前同學何茂松與金木山往來,參加討論會,聽金木山評述時局及共匪戰績,接閱中共全國代表大會紀錄或左傾書籍宣傳品等情。1951年2月25日被羈押。1951年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5條「參加叛亂之集會」判處有期徒刑10年。1961年2月24日刑滿開釋。 其家屬於1999年11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1年10月經第2屆第13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七參加叛亂集會,係以其之自白及共同被告何茂松之供承其參加討論會等語為據。惟該討論會評述時局及共匪戰績,分別接閱中共全國代表大會紀錄或左傾書籍宣傳品等情,上開情形尚難認定與叛亂有關,故認本案非有實據。 2018年10月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決處分。
    • 當時年齡: 21 歲
    • 當時職業: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40年
    • 裁判書字號: (40)安潔字第1373號
    •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10年、 褫奪公權5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10年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