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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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為04105申請補償金卷冊。受裁判者鄭天宇(1914-),福建福州人。依(58)初特字第30號判決書,案發時為基隆市議會薦任五級秘書,鄭天宇就讀福建省立福州師範學校時,經邱登籛介紹參加「北上義勇軍」,復參加匪外圍組織「反帝大同盟」,與邱登籛、陳一平、林俊夷同一小組,接受周劍心、倪士耕指導聯繫,經常集會討論時局及發展組織等問題,並與邱登籛吸收伍秉剛加入「反帝大聯盟」,及與伍秉剛在福州師範學校張貼、散發反動傳單。復參加匪外圍組織「革命互濟會」,經常與倪士耕聯繫,傳遞匪方書籍,支援被政府監禁之匪黨分子。又先後撰寫抨擊政府之反動文章,在《福建民報》及《南方日報》發表。亦於福州市參加匪黨策動之救亡運動,擔任歌詠,從事匪黨文化統戰工作。來臺後,迄未辦理自首。1968年7月3日被羈押。1969年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第1項「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判處有期徒刑12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之。1972年奉總統核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1974年7月2日刑滿開釋。04105申請案於1999年8月24日向補償基金會提出,2001年3月3日經第2屆第4次董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鄭君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僅依鄭君於偵審中之自白,及證人周劍心之供證為依據;惟鄭君於審判中曾抗辯其自白之任意性,原判決對此未詳予查證,鄭君復要求審判庭傳訊證人周劍心等人到庭與之對質,亦以無必要而予否決。又原判決認定鄭君曾參加匪黨及其外圍組織,並於報紙上發表評擊政府之文章,從事文化統戰工作等情,縱然屬實,亦未達到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階段,故應認本案非有實據。
鄭天宇,1914年生,卒年不詳,1968年被捕時55歲。原名鄭豈榮,男,福建福州人。出身福州書香世家,先後就讀法政專校附中、省立福州師範。畢業後短暫留校任教,再進入中央警官學校特警班及軍令部諜報參謀班受訓,由軍統局派任閩北站福州組,從事敵後抗日。戰爭結束後轉任國防部政工局新中國出版社總經理。1949年奉命押送政工局所屬印刷設備,自南京經上海轉廣州來臺。1951年擔任基隆《民眾日報》副理,歷任主筆、總編輯、副社長等職。民眾日報與東方日報合併後,改任該兩報聯合版總經理。1960年當選基隆市議員後辭卸總經理職務,1966年市議員卸任後續任基隆市議會秘書,在市議會任職期間,仍持續兼任《民眾日報》主筆。 鄭天宇係因往昔在福州求學時曾參加共黨而遭判刑,實際上可能和調查局清除閩派勢力有關。鄭天宇1933年就讀福建師範時,因九一八事變發生,擬赴東北參加抗日義勇軍遭學校攔阻,事後和同學共組讀書會,研讀左派書籍,並在報端發表文章鼓吹反對帝國主義,1934年春遭福州憲兵逮捕,經親友出面說項後獲釋,返校完成學業。1958年臺灣省政府新聞處安全室發送調查局的情報抄件中,通報鄭昔日福州被捕往事,經情治單位密切監控,發現他和閩籍人士往來密切。1966年起調查局先後整肅局內閩籍官員蔣海溶、李世傑、鄧錡昌等人,辦案人員一度約談鄭天宇,要求交代共黨關係,但為鄭否認。後來幹員根據鄧錡昌供述,指鄭就讀福州期間曾加入共黨外圍組織,再由鄭的福師同學周劍心作證指鄭涉案。1968年7月3日調查局傳喚到案並逮捕,以叛亂罪嫌移送警備總部軍法處。 軍事法庭根據當事人自白及證人指證,以「參加匪外圍組織,散發反動傳單,傳遞匪書,支援被政府監禁份子」、「參加共黨組織」、「撰寫抨擊政府之反動文字,從事匪黨文化統戰工作,為匪宣傳」等理由,並指他長期隱匿共黨身份來臺迄未自首,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58)初特字第0030號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判處鄭天宇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8年,沒收財產支票現金等11萬元以及基隆市福祿段土地五筆共200坪。鄭天宇兩度聲請覆判、均遭駁回。案件定讞後移送綠島軍監,後因開國六十年大赦減刑二分之一,1974年7月2日刑滿獲釋。 1986年7月7日出境香港,轉赴中國大陸。晚年定居福建福州市,卒年不詳。1999年8月24日鄭天宇向補償基金會聲請求償,2001年3月3日經第一屆第十次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基金會認定本案定罪證據主要根據自白和證人周某供述,法庭對自白之任意性未加查證,對於被告請求證人對質亦予否決。被告雖參與共黨外圍組織,亦在報端為文批評政府,縱然屬實,亦未達到非法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施之階段,故應認本案無實據,應給予補償。2019年5月30日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決處分。
撰寫者/資料來源: 陳百齡
    • 當時年齡: 55 歲
    • 當時職業: 基隆市議會秘書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58年
    • 裁判書字號: (58)初特字第0030號
    •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12年、 褫奪公權8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6年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