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英永

劉英永(1910-1975),臺灣苗栗人。 依(42)審三字第116號判決書,案發時為農會職員,其知劉志浩係匪諜,曾二度至劉英豪家敦勸劉志浩自首遭其婉拒,仍不向政府舉發。1953年4月23日被羈押。1953年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9條「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判處有期徒刑6月。1954年4月20日保釋。 其家屬於2000年9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2年12月經第2屆第25次董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其明知劉志浩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係以劉志浩具有匪諜身分為立論基礎。惟劉志浩是否確為匪諜,僅以其自首為唯一依據,此外別無其他具體佐證,足認劉志浩對此有明確認識,而科其檢舉之責任,故應認本案非有實據。
    • 當時年齡: 44 歲
    • 當時職業: 農會職員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42年
    • 裁判書字號: (42)審3字第116號
    • 判決主文: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6月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6月及限制人身自由共計11月28日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

  • 3.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已予以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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