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種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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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種人(1916-1970),福建惠安人。

依(51)警審更字第5號判決書,案發時為高雄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副分局長,其曾在惠安參加匪黨組織。1958年10月24日被羈押。1962年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更審以《懲治叛亂條例》第5條「參加叛亂之組織」判處有期徒刑5年。1963年10月23日刑滿開釋。

其家屬於2000年3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2年1月經第2屆第16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其參加叛亂組織,係以其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施世農、任荷生之供述為據。惟黃於其審理中否認,並提出刑求抗辯,且原判決對其所參加組織之性質與目的均未詳予查證敘明,此外無其他具體佐證,故認本案非有實據。
2019年5月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決處分。
    • 當時年齡: 45 歲
    • 當時職業: 高雄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副分局長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51年
    • 裁判書字號: (51)警審更字第0005號
    •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5年、 褫奪公權2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5年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