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伯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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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為03716申請補償金卷冊。受裁判者黃伯達(1922-1956),臺灣臺北人。依(44)審復字第35號判決書,案發時為臺北縣石碇鄉公所總務課長,黃伯達在松柏崎經林金子介紹,由廖木盛吸收參加人民武裝保衛隊之組織,受廖木盛領導等情。1953年1月26日被羈押。1956年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第1項「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判處死刑,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1956年6月22日執行死刑。03716申請案於1999年7月12日向補償基金會提出,2001年5月26日經第2屆第8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黃君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係以黃君於保密局之自白及另案被告林金子、廖木盛及自首分子李上甲之供述為據,惟黃君於審理中否認,原判決未予詳查敘明,自首分子李上甲提供之名冊亦僅載有「黃〇〇」未明確記載黃君名字,且其所提鄉公所內部情況及臺北縣地方動靜,亦難認係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故應認本案非有實據。
黃伯達(1922-1956),男,臺北石碇人,偏名黃重欽。石碇公學校畢。臺北縣石碇鄉公所總務課長。1953年因鹿窟事件黃伯達案被捕,時31歲。 黃伯達14歲自石碇公學校畢業後,在家經營山園,18歲至臺北市林華泰茶行充什工,至21歲返石碇茶葉組合充事務員至戰爭結束。戰後至臺北市協力鐵工場充當什工,1946年底返家經營山園。1947年3月下旬進入石碇鄉公所擔任事務員,並於4月加入國民黨,1948年9月任財務股幹事,1950年國民黨改造時亦辦歸隊手續。1951年2月調文化股主任,1952年2月調總務課長。 據官方資料記載,1950年3月經林金子介紹,由廖木盛吸收參加共黨組織,與廖木盛、林金子同一小組,先後受廖木盛及李上甲領導。自1950年3月起至1951年間在廖木盛家參加集會4次,由劉某(陳本江)及老丁(李上甲)前來指導,講解青年人應為解放臺灣、拯救貧苦大眾而努力,及保密防特等方法。又曾交給廖木盛10元充當人民武裝保衛隊隊費。黃伯達在1950年底及1951年6月間參加小組會議時,曾將派出所警員入鄉調查戶口情形向廖木盛報告過2次。 據其妻劉黃阿美的口述記錄,鹿窟事件發生時,圍山軍隊安營在黃家附近亭仔腳,軍人就睡在亭仔腳,指揮官常來道謝、打招呼,還一起喝酒、聊天,並向他家借用大鍋煮飯。副鄉長廖木盛逃亡時,其妻黃劉阿美叫他去自首,他很生氣,說他又沒怎樣,為何要去自首?後廖木盛自首後屈打成招,供出黃伯達。黃伯達在上班後被叫走。之後半年無音訊,推說失蹤,不讓親人和他見面。 官方資料記載,黃伯達1953年1月26日緝解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經偵訊後,1953年10月23日(42)審三字第60號判決參加叛亂組織,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10年。11月27日國防部(42)廉龐字第2956號認為黃伯達同案中之蕭塗基等所犯之罪法定刑為唯一死刑案件,應行合議審判,將原判決撤銷發還復審。 對於保安司令部的初判,國防部復核認為黃伯達於1947年間參加中國國民黨,又在1950年3月間參加「朱毛匪幫」,此屬叛黨行為,既叛黨,於1951年1月國民黨改造辦理登記時又申請歸隊,認為是有意滲透,保安司令部原審卻未能詳求,仍按單純之參加叛亂組織罪論科,似欠妥適,所以撤銷此部分,發還嚴為復審報核。 1955年6月23日保安司令部以(44)審復字第21號判決黃伯達參加叛亂組織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國防部仍令發還復審。1956年2月6日保安司令部再以(44)審復字第35號改判黃伯達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用外均沒收。6月15日國防部(45)典兼字第1239號令核定。黃伯達於6月22日上午發交臺北憲兵隊於刑場執行槍決。2-3天後,其妻黃劉阿美在黃伯達二哥陪同下領回骨灰安葬。 財產沒收部分,據臺北縣政府1956年9月24日查報並無財產,被捕後其妻女3人的生活費全依靠其兄黃仁堯供給。所以保安司令部10月1日呈請免予執行。10月8日奉國防部部長核定照准。 黃伯達被捕後,拒絕承認參加非法組織。後因不甘遭判決有罪,再提上訴。最後引用未經對質的他人供詞,覆判死刑。其死後,留下兩個年幼幼女,為養育遺孤成人,其妻吃盡苦頭。 1999年7月由配偶黃劉阿美等向補償基金會提出補償申請,於2001年5月經第二屆第八次董事會審查通過予以補償。2018年10月4日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決處分。
    • 當時年齡: 32 歲
    • 當時職業: 台北縣石碇鄉公所總務課長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44年
    • 裁判書字號: (44)審復字第35號
    •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 宣告刑度刑期: 死刑、 褫奪公權終身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死刑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