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鴻模

張鴻模(1930-2002),臺灣彰化人。 依(57)初特字第5號、15、24、35號判決書,案發時為圖章店刻字工人,其應顏尹琮之請,為其刻製「臺灣獨立同志聯合會國內行動團」圖記一顆,即知張明彰為叛徒未向政府告密檢舉。1968年1月22日被羈押。1969年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9條「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判處有期徒刑2年。1970年1月21日刑滿開釋。 其家屬於2006年10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7年5月經第5屆第6次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張鴻模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係以張君偵查中之自白及同案被告顏尹琮之供述為據,惟張君於審理中否認為顏尹琮刻製「臺灣獨立同志聯合會國內行動團」圖章時,即知悉顏尹琮為叛徒,此外別無其他具體佐證,故應認本案非有實據。
    • 當時年齡: 38 歲
    • 當時職業: 刻字工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58年
    • 裁判書字號: (57)初特字第5、15、24、35號
    • 判決主文: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2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2年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