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洒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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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洒以(1899-1961),臺灣臺中人。 依(39)安潔字第1171號判決書,案發時為農民,其受洪麟兒、莊金標及李漢堂之煽騙,參加叛黨草屯支部,並任小組書記。1950年4月6日被羈押。1950年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5條「參加叛亂之組織」判處有期徒刑7年。1957年4月5日刑滿開釋。 其家屬於1999年9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其家屬於2000年3月再次提出申請,其家屬於2000年8月再次提出申請,經補償基金會併案審理,2002年12月經第3屆第1次董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其參加叛亂組織,係以其之自白及另案被告張伯哲等人之供述為據。惟原判決對其所參加之組織性質與目的均未詳予查證敘明,且其宅後所搜出之槍彈,亦經原判決敘明係為另案被告洪麟兒攜往並經手收藏,其並不知情,此外無其他具體佐證,故認本案非有實據。 2018年10月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決處分。
    • 當時年齡: 52 歲
    • 當時職業: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39年
    • 裁判書字號: (39)安潔字第1171號
    •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7年、 褫奪公權5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7年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