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紫
- 李紫 男 1890年出生 1955年卒 臺灣 臺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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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執行處所: 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臺北憲兵隊
- 紀念碑錄名位置:
本案為02882申請補償金卷冊。受裁判者李紫(1890-1955),臺灣臺北人。依(43)審覆字第22號判決書,案發時為農民,李紫由陳春慶介入人民武裝保衛隊,受李上甲(即老王)等領導,並參加小組會議聽講共產主義,復吸收李田本加入等情。1953年1月12日被羈押。1954年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第1項「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判處死刑,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1955年5月27日執行死刑。02882申請案於1999年5月25日向補償基金會提出,2001年3月31日經第2屆第5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李君意圖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係以李君自白及案外人吳德哲及周水之供證為依據,惟李君於審理中否認,且原判決認定之被吸收人李田本亦否認,原判決均未予查證,縱李君有原判決所認定之吸收行為,難認已達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階段,故應認本案非有實據。
李紫(1890-1955),男,臺北縣人,未就學,業農。據官方資料記載,1951年8月間由陳春慶介紹加入共黨人民武裝保衛隊,受李上甲等領導,參加小組,曾聽講共產主義,並於1952年2月間吸收李田本加入。 1953年1月12日被捕,時64歲,送到鹿窟菜廟(今光明寺),遭到嚴刑拷打,逼他承認參加組織,強拉手指按已寫好的口供。後送到國防部保密局,又被疲勞訊問,再轉送到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偵辦。1953年4月6日保安處送到軍法處,6月15日該部以(42)安序字第2455號起訴,12月18日以(42)審三字第60號判決其意圖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家屬必須生活費外,沒收之。因同案中之蕭塗基等所犯之罪法定刑為唯一死刑案件,應行合議審判,所以經國防部(43)清澈字第923號令將原判決撤銷發還復審。1954年12月18日(43)審覆字第22號判決其參加叛亂組織,仍判處死刑。1955年5月5日經國防部判決核定。5月27日由臺北憲兵隊執行槍決。 李紫被槍決後,警察常到他家盤問或調查戶口,令李家不得安寧。1999年5月由其子李錫福向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案,2001年3月31日經第二屆第五次董事會審查通過予以補償。2018年12月7日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刑處分。
撰寫者/資料來源:
何鳳嬌
李紫(1890-1955),男,臺北縣人,未就學,業農。據官方資料記載,1951年8月間由陳春慶介紹加入共黨人民武裝保衛隊,受李上甲等領導,參加小組,曾聽講共產主義,並於1952年2月間吸收李田本加入。 1953年1月12日被捕,時64歲,送到鹿窟菜廟(今光明寺),遭到嚴刑拷打,逼他承認參加組織,強拉手指按已寫好的口供。後送到國防部保密局,又被疲勞訊問,再轉送到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偵辦。1953年4月6日保安處送到軍法處,6月15日該部以(42)安序字第2455號起訴,12月18日以(42)審三字第60號判決其意圖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家屬必須生活費外,沒收之。因同案中之蕭塗基等所犯之罪法定刑為唯一死刑案件,應行合議審判,所以經國防部(43)清澈字第923號令將原判決撤銷發還復審。1954年12月18日(43)審覆字第22號判決其參加叛亂組織,仍判處死刑。1955年5月5日經國防部判決核定。5月27日由臺北憲兵隊執行槍決。 李紫被槍決後,警察常到他家盤問或調查戶口,令李家不得安寧。1999年5月由其子李錫福向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案,2001年3月31日經第二屆第五次董事會審查通過予以補償。2018年12月7日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刑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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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時年齡: 65 歲
- 當時職業: 農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43年
- 裁判書字號: (43)審覆字第0022號
-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 宣告刑度刑期: 死刑、 褫奪公權終身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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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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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