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木火
- 李木火 男 1921年出生 臺灣 雲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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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執行處所: 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
- 紀念碑錄名位置:
李木火(1921-),臺灣雲林人。
依(40)安潔字第4164號判決書,案發時為雲林縣政府督學,其與廖學信為至友,廖學信曾將匪黨書籍三冊交予其閱讀,並勸誘其加入匪黨工作,其因而明知廖學信為匪黨分子,迄至廖學信被捕時止仍不告密檢舉。1951年6月5日被羈押。1951年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9條「明知匪諜而不告密檢舉」判處有期徒刑3年。1952年1月30日保釋。
其於1999年7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1年4月經第2屆第6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其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係以其於偵查中之自白及獲案之反動書籍為據。惟其於審判中否認,且原判決所指其既未參加該組織,復以未檢舉,即推定其為明知,不符刑事證據法則,此外無其他具體佐證,故認本案非有實據。
2018年10月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決處分。
依(40)安潔字第4164號判決書,案發時為雲林縣政府督學,其與廖學信為至友,廖學信曾將匪黨書籍三冊交予其閱讀,並勸誘其加入匪黨工作,其因而明知廖學信為匪黨分子,迄至廖學信被捕時止仍不告密檢舉。1951年6月5日被羈押。1951年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9條「明知匪諜而不告密檢舉」判處有期徒刑3年。1952年1月30日保釋。
其於1999年7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1年4月經第2屆第6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其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係以其於偵查中之自白及獲案之反動書籍為據。惟其於審判中否認,且原判決所指其既未參加該組織,復以未檢舉,即推定其為明知,不符刑事證據法則,此外無其他具體佐證,故認本案非有實據。
2018年10月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決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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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時年齡: 31 歲
- 當時職業: 教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40年
- 裁判書字號: (40)安潔字第4164號
- 判決主文: 明知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3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判處3年有期徒刑,執行7月26日後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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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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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