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玉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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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宋玉豐 1906年出生 1973年卒 山東 威海衛人
  • 羈押/執行處所: 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臺灣臺北監獄、臺灣臺中監獄
  • 紀念碑錄名位置:
宋玉豐(1906-1973),山東威海衛人。 第一案:依(44)審復字第6號判決書,案發時從商,其與宋玉華係同胞兄弟,宋玉豐曾聽宋玉華告以如有匪方盤查,即答以負有特殊任務,因而明知宋玉華係匪諜,卻未告密檢舉。1953年7月31日被羈押。1955年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9條「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判處有期徒刑3年。 第二案:依(44)判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書,其曾在威海衛第六區武裝中隊內工作,復經匪幹宋義庭介紹,進入財政學校受訓,接受匪新民主思想訓練畢業後,曾任東海區專員公署經建科科員月餘,又被派至鳳凰山養蠶試驗場任技術助理員、威海衛于家齊村合作社油廠技工兼管帳等情。1955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刑法》第100條第1項「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第181號刑事裁定宋玉豐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所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其家屬於2006年11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2007年7月經第5屆第8次董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一)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罪部分:原判決認宋君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僅以另案被告宋玉華、宋玉冠等之供述為據,惟宋君於審理中否認,原判決未予詳查敘明,此外別無其他具體佐證,故應認本案非有實據。(二)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部分:原判決認宋玉豐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係以宋君在偵查中之自白,核與另案被告宋玉冠、畢玉卿等之供述相符為據,惟宋君於審理中否認,且宋君縱曾為匪科員、技術助理員,亦尚難認已達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階段,故應認本案非有實據。
    • 當時年齡: 49 歲
    • 當時職業: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44年
    • 裁判書字號: (44)審復字第6號
    • 判決主文: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3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4年11月17日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