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玉冠
- 宋玉冠 男 1911年出生 1993年卒 山東 威海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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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執行處所: 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
- 紀念碑錄名位置:
宋玉冠(1911-1993),山東威海衛人。
第一案:依(43)審三字第121號判決書,案發時為工人,其曾與其兄宋玉華一同自匪區威海衛逃往青島,雖不知宋玉華已參加匪幫及受匪命往青島策動其兄宋玉亭等情,惟途中宋玉華曾告以如有匪查問,可答有特殊任務,因而明知宋玉華係匪諜,其後一同輾轉來臺,迄宋玉華被捕時未向政府告密檢舉。1953年9月18日被羈押。1954年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9條「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判處有期徒刑3年。
第二案:依(43)審聲字第157號裁定書,案發時為工人,其曾在匪區威海衛任于家橋村公所財糧管理員。1954年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裁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1955年奉國防部令核定感訓3年,得視其成績隨時易付保護管束。1956年2月3日第一案保釋。1956年2月4日第二案交付感化。1958年12月29日第二案開釋。
其家屬於2000年11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2年8月經第2屆第21次董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第一案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其明知其兄宋玉華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係以其供認與其兄宋玉華於1947年3月同自陷區威海衛至青島途中,宋玉華曾告知如有匪查問,可答以有特殊任務之供述為唯一依據。惟其於偵審中均堅予否認明知宋玉華為匪諜,原判決未詳予查證敘明,且上開供詞尚不足以認定其明知宋玉華為匪諜,此外無其他具體佐證,故認本案非有實據。第二案補償理由為原裁定認其於31945年8月間,曾與匪接近,思想受匪毒害,而予交付感化,屬思想層次問題,故認本案非有實據。
2019年2月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決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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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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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