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清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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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清溪(1887-1982),男,嘉義太保水牛厝人(今嘉義縣太保市),涉案時67歲,務農。 家中成員有妻、三子五女二孫。 李清溪因受張璧坤所累而牽連涉入省工委會臺大法學院支部案/臺大法學院葉城松案之中,此案亦因李登輝列名其中而聞名。1950年時擔任中國共產黨省工委會臺大法學院支部書記的張璧坤,在事發後逃亡躲回家鄉嘉義時,曾借住在親戚李清溪家中;張璧坤僅告訴李清溪說因為自己「打警察,政府要抓他」,李清溪最初「並不知彼係叛徒」。 李清溪於1954年2月9日時被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逮捕, 逮捕後接受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的審訊。 同年2月19日接受臺灣省警務處警察總隊偵訊時「自述」和張璧坤之父張其德是朋友關係,後來張璧坤來借住時稱,李清溪的太太侯水蓮是其父親張其德的堂姐妹,亦即兩人間有親戚關係;根據李清溪的「說法」,1953年舊曆四、五月間他向張其德購買農具時,張其德曾向其問起住居地址;過了一個多月後,張璧坤獨自一人到李家,自稱「林水」,並稱其姑丈;李起疑追問時張璧坤才說自己是張其德的兒子,要來做工;李清溪對於家境富裕的張璧坤為何要出來做工仍感到疑問,便親自前往詢問張其德,張其德說兒子被政府追捕,才需要出來做工,於是李介紹張璧坤到孫火塗家幫農;張璧坤到孫火塗家之後,換了一假名叫「陳金」;後李曾到孫家勸張璧坤出來自首;李清溪並「自述」道,張璧坤到自己的家裡住宿前後共三次,約四十餘日時間;被問到為何不檢舉張璧坤,李說因兩人有親戚關係,礙於情面而沒有檢舉。 同年4月9日李清溪受保安司令部偵訊時,亦被問到張璧坤借住幾日,李答道「共有住了十多天」,審訊人問為何與在警察局的供述不同時,李清溪回答「因我在警局的時被他們打的」。 5月5日李清溪被提訊,僅問基本資料與何時被捕。 5月8日再次被保安司令部提訊,此次提訊時李「供述」張璧坤「是我僱的工人」,「四十一年起做工六七天」,並說自己不是共產黨,也不知道張璧坤是共產黨。 1954年5月22日,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43)安律字第2148號起訴書起訴李清溪,起訴內容為:「被告蔡錫章李清溪各對於三十九年五月間先後容留叛徒張璧坤匿居之事實已據供認不諱,惟據辯稱僅知其為政府緝捕之逃犯,並不知其為叛徒等語,查張璧坤犯叛亂罪曾經政府通緝有案,被告等既知其為政府緝捕之逃犯自亦知其為叛徒,其不向政府告密檢舉,竟容其匿居要難謂無藏匿之故意,核其所為,實各有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之罪嫌,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沒收其全部財產」 1954年6月25日公設辯護人則以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3)公字公設辯護人辯護書提出:「被告蔡錫章李清溪各不知張璧坤為匪諜,⋯⋯張璧坤在李清溪家做工六、七天,據張璧坤供稱我告訴他們(指蔡錫章李清溪)學生與警察衝突,政府要抓我,暫時躲避一下,既各不知匪諜身分,弗能認為故意藏匿叛徒。」 1954年7月21日,李清溪再度被提訊,此次李清溪「供述」張璧坤自願協助農忙,做工八九天,住在李家,李每天供他吃飯外給他工資六元,且只工作過這一次,後來九月間因張患腳氣病而到李家住了三天;又被問了和張其德、孫火塗等人的關係,並再次重申自己不知道張璧坤是共產黨。 1954年8月24日,保安司令部作出判決,認為李清溪「雖不能確認該被告等有明知張璧坤為匪諜身分,然既經張璧坤告知為逃避政府緝捕之入犯,則不無疑犯普通刑法上藏匿人犯之罪嫌」,而判處「應予諭知不受理,移送司法機關審辦」。 雖收到不受理判決,但李清溪仍被押至1956年10月9日才獲釋放。 1957年4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對李清溪作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提及雖曾藏匿人犯,但「李清溪係已古稀之老農,均與張璧坤有親戚關係,襲于社會倫常徇情容留,且各該被告于獲案之日起拘押均已超過二年以上,而所犯係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為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參酌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十款,均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 日後李清溪家屬於1997年提起聲請冤獄賠償,但因申請時間逾期,且李清溪被判的「諭知不受理」不在當時《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的賠償要件中,故遭駁回;後來經過1999年2月12日大法官第477號解釋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於2000年2月2日時有所修正;後李清溪家屬再次以修正後的《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聲請冤獄賠償,於2004年12月9日獲得嘉義地方法院認定,李清溪於1954年5月3日起被羈押,雖於1954年8月24日被判決為不受理,但仍被押至1956年10月9日才釋放,總計受違法羈押共891日,應依照《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前段,予以賠償。 撰寫者:「國家人權記憶庫人物資料增補第一期計畫」委託研究案 / 賴英泰
    • 當時年齡: 67 歲
    • 當時職業: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43年
    • 裁判書字號: (43)審三字第76號
    • 判決主文: 不受理
    • 宣告刑度刑期: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不受理判決,羈押891日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已予以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