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顯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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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顯群(1912-1975),江蘇宜興人。 依(45)審特字第05號判決書,案發時為律師,其為任方旭族姪,任方旭來臺後食宿於任顯群家,曾將其在杭州參加匪杭州軍管會財經班,受訓後派於匪中國人民銀行杭州分行工作,及離職返鄉生產等經過,親自告知任顯群,任顯群明知而不告密檢舉。1955年4月11日被羈押。1956年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9條「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判處有期徒刑7年。1958年1月13日保釋。 其家屬於2011年7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11年9月經第7屆第10次董監事會審核通過回復名譽。回復名譽理由為原判決認任顯群明知任方旭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僅以任君偵查中之自白為據,惟任君於審理中提出申請自白任意性之抗辯,原判決未予詳查敘明,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佐證,故應認本案非有實據。
    • 當時年齡: 45 歲
    • 當時職業: 律師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45年
    • 裁判書字號: (45)審特字第05號
    • 判決主文: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7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判處有期徒刑7年,1958保釋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