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學之
- 覃學之 男 1930年出生 湖南 邵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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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執行處所: 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
- 紀念碑錄名位置:
覃學之,1930年生,湖南邵陽人,自1960年11月起任職臺灣大雪山林業公司技術室司機。1962年3月7日因「方鳳揚臺共臺獨案」遭到羈押,時年34歲。
1961年,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調查「方鳳揚臺共臺獨案」時,據其公司紀錄,覃學之是在1962年3月9日應警總要求,請假至臺北接受調查,但隨即遭羈押於青島東路看守所。當局指控林金煌承認「方鳳揚談大臺灣主義,並擬臺灣獨立活動綱領,要推翻政府建立臺灣獨立國,以林金煌及方鳳揚為首領,並以此事向張耀鈿、李吉村、陳玉常、覃學之、呂念祖請教過」。因覃學之在1960年4-5月間,因失業寄居林金煌家,當局指稱他曾代抄寫臺灣獨立文件,然而覃學之堅決否認指控,並說不認同林金煌臺灣獨立主張。
1963年4月10日軍事檢察官黃葉永,以(51)晴普字第524號將該案相關人士起訴。後由軍事檢察官汪弘杰蒞庭執行職務,而由審判長蔡慕陶、審判官唐湘清與成鼎,組成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於1963年6月29日以(51)警審特字第六十六號判決,以覃學之「明知為匪諜而不告發檢舉」之罪,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判有期徒刑2年。同年9月23日判決確定並發監執行,因遭羈押1年6個月又16日,是以於1964年3月7日以國防部(53)分劍字410號期滿出獄。
覃學之於2003年向補償基金會提出補償申請。2004年3月27日經第三屆第七次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覃學之明知林金煌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係以覃君偵查中之自白及共同被告林金煌之供述為據,惟覃君於審理中否認明知林金煌為匪諜,原判決未詳予查證敘明,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佐證,故應認本案非有實據。2019 年5月30 日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決處分。
撰寫者/資料來源:蘇瑤崇
1961年,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調查「方鳳揚臺共臺獨案」時,據其公司紀錄,覃學之是在1962年3月9日應警總要求,請假至臺北接受調查,但隨即遭羈押於青島東路看守所。當局指控林金煌承認「方鳳揚談大臺灣主義,並擬臺灣獨立活動綱領,要推翻政府建立臺灣獨立國,以林金煌及方鳳揚為首領,並以此事向張耀鈿、李吉村、陳玉常、覃學之、呂念祖請教過」。因覃學之在1960年4-5月間,因失業寄居林金煌家,當局指稱他曾代抄寫臺灣獨立文件,然而覃學之堅決否認指控,並說不認同林金煌臺灣獨立主張。
1963年4月10日軍事檢察官黃葉永,以(51)晴普字第524號將該案相關人士起訴。後由軍事檢察官汪弘杰蒞庭執行職務,而由審判長蔡慕陶、審判官唐湘清與成鼎,組成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於1963年6月29日以(51)警審特字第六十六號判決,以覃學之「明知為匪諜而不告發檢舉」之罪,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判有期徒刑2年。同年9月23日判決確定並發監執行,因遭羈押1年6個月又16日,是以於1964年3月7日以國防部(53)分劍字410號期滿出獄。
覃學之於2003年向補償基金會提出補償申請。2004年3月27日經第三屆第七次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覃學之明知林金煌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係以覃君偵查中之自白及共同被告林金煌之供述為據,惟覃君於審理中否認明知林金煌為匪諜,原判決未詳予查證敘明,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佐證,故應認本案非有實據。2019 年5月30 日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決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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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時年齡: 34 歲
- 當時職業: 台灣大雪山林業公司司機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52年
- 裁判書字號: (51)警審特字第66號
- 判決主文: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2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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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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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