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維紹

梁維紹(1933-1987),臺灣桃園龍潭鄉人,業農。1951年7月因涉嫌「中共臺灣省工作委員會張旺等案」被捕,時年20歲。
1952年8月27日,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因梁維紹曾在梁標家,聽其宣講共黨政策將他起訴。起訴本案承辦軍事檢察官為端木棪,書記官為宋定亞。1952年11月6日,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對本案做出判決,根據(42)安度字第732號判決書,梁維紹與同案被告江雲水、江兆水、梁維生、梁雲漢、梁青等人,因參加叛亂之集會,各處有期徒刑10年,各褫奪公權7年。據官方說法,張旺、溫勝萬,經常住梁標家中,透過梁標招集其子弟輩梁維潘、梁維紹、梁維生、梁青、梁雲漢、梁春坤等開會,宣講共黨政策,給閱共黨書籍。判決認為梁維紹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之罪,應依參加叛亂之集會罪科處。
梁維紹是在1951年7月16日被羈押,1953年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參加叛亂之集會」判處有期徒刑10年。1961年7月15日刑期結束,7月16日開釋。
1999年5月5日由其妻梁陳鳳英向補償基金會提出補償申請,2000年12月16日經第一屆第十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梁君參加叛亂集會,係以梁君自白及共同被告互證為依據,惟梁君於審理中否認,自白之任意性未予查證,且所參加之叛亂組織「新農會」、「應變會」之性質、目的為何,原判決未予查證,亦無其他佐證證明,故應認本案非有實據。2018年10月4日,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決處分。
撰寫者/資料來源:侯坤宏
    • 當時年齡: 20 歲
    • 當時職業: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42年
    • 裁判書字號: (42)安度字第732號
    •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集會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10年、 褫奪公權7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10年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