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麗鋒

林麗鋒(1928-),臺灣嘉義人。 依(42)安度字第0170號判決書,案發時為嘉義溶劑廠職員,其經洪養介紹販售槍械,明知洪養、姚壽春買槍係用以掩護走私生意,仍售賣私有手槍,又曾聽洪養向其宣傳不滿政府言論,並告知有秘密組織,勸其參加「前峰青年協會」,雖已當面拒絕,但明知該項武器已落入叛徒之手,既不立即收回,又不告密檢舉。1952年6月18日被羈押。1953年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第1項「幫助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判處有期徒刑15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1967年6月17日刑滿開釋。 其於1999年11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1年5月經第2屆第8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其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係以其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共同被告洪養等之供述為據。惟其於審判中否認,且扣案之槍枝雖係走私之物,但不能資以證明為顛覆政府之用,此外告臺灣同胞書等反動文稿復與其無涉,因此難認其已達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階段,故認本案非有實據。 2018年10月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決處分。
    • 當時年齡: 25 歲
    • 當時職業: 嘉義溶劑廠職員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42年
    • 裁判書字號: (42)安度字第170號
    • 判決主文: 幫助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15年、 褫奪公權10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15年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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