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明輝
- 陳明輝 男 1911年出生 1968年卒 福建 惠安人
- 紀念碑錄名位置:
陳明輝(1911-1968),福建惠安人。
依(49)警審特字第18號判決書、案卡及法務部調查局函覆資料,案發時為高雄市鹽埕區公所民政科長,其於福建惠安中學肄業時,曾加入共匪組織並吸收黨徒,建立小組等情。1958年11月15日拘提到案。1958年12月23日保外就醫。1961年8月28日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停止審判。1969年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公訴不受理。
其家屬於2007年7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8年4月經第5屆第17次董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其家屬於2008年9月再次提出申請,2009年1月經第6屆第2次董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據法務部調查局函覆資料記載,經查其涉嫌叛亂案,由本局與前國防部情報局、前臺灣省警務處共同偵辦,於1958年11月15日將陳明輝拘提到案,11月16日前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准羈押至12月28日。詎陳員於同年12月17日突患半邊腦充血症,經送臺大醫院診治,12月23日由陳員家屬保外就醫。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1961年8月28日裁定停止審判,其於1968年10月28日死亡等情。則其因叛亂嫌疑案,經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拘提到案後,於翌日由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核准寄押於調查局拘留所前遭羈押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期間,應認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之法定要件,予以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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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時年齡: 50 歲
- 當時職業: 高雄市鹽埕區公所民政科長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58年
- 裁判書字號: (49)警審特字第18號
- 判決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 宣告刑度刑期: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限制人身自由3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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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