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薰山
- 李薰山 男 1922年出生 臺灣 新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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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執行處所: 新生訓導處
- 紀念碑錄名位置:
李薰山(1922-),臺灣新竹人。
第一案:依(38)訴字第17號判決書,案發時為士林造紙廠職員,其係臺大工學院畢業,任臺大助教時經吳思澤介紹參加共產黨,之後其介紹林如堉參加,時時在林如堉處秘密集會,旋因公開以共產黨名義活動難以發展,乃改組為「新民主同志會」便於號召,並任該會幹部,吸收劉抬枝、陳新財等為會員,其與林如堉時以詆毀政府、破壞國策、反動宣傳員分發會員閱讀。復改名為「臺灣人民解放同盟」,內分宣傳、組織、教育3部,仍由其領導,進行其意圖顛覆政府之預備工作。1948年10月21日被羈押。1949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刑法》第100條第2項「共同預備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第二案:依(41)安潔字第3197號判決書,案發時為受刑人,其因犯內亂罪發交臺北監獄執行期間,與押犯劉抬枝等互通字條,圖取聯絡,以便暗中行動。1952年4月20日移送臺灣省保安司令部。1952年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裁定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1953年1月7日交付感化。1956年4月20日開釋。
其於1999年5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1年5月經第1屆第8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第一案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其預備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係以其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同案被告之供述為據。惟其於審理中否認,又縱使其曾「印發宣傳文件」,原判決對該文件內容未予査證,此外並無具體佐證,故應認本案非有實據。第二案補償理由為原裁定以李君於臺北監獄執行期間,與押犯劉抬枝等互通字條,圖取連絡,以便暗中活動,認應交付感化。惟原判決對其等活動之目的亦未予查證,且互通字條之行為應屬言論思想層次之問題,故認本案非有實據。
2018年12月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決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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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時年齡: 28 歲
- 當時職業: 士林產紙廠職員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38年
- 裁判書字號: (38)訴字第17號
- 判決主文: 共同預備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3年6月、 褫奪公權3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3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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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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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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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已予以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