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萬春

許萬春(1929-1987),臺灣臺北人。 第一案:依(38)訴字第17號判決書,案發時為電力公司工役,其受介紹參加李薰山成立之新民主同志會,李薰山、林如堉時以反動宣傳品分發會員閱讀,後改名為「臺灣人民解放同盟」,內分宣傳、教育、組織三部,仍由李薰山、林如堉、陳炳基等分任領導。1948年11月24日被羈押。1949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刑法》第100條第2項「共同預備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949年3月3日刑滿開釋。 第二案:依國防部軍法局檢附案卡等資料,案發時為臺灣電力公司技工,其言論反動,思想不正,應予以感訓6月。1950年3月5日交付感訓。1950年9月4日開釋。 其家屬於2000年12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2年6月經第2屆第22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第一案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其共同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僅以其於偵查中之自白為唯一依據。惟其於審理中否認,原判決未予詳查敘明,且其縱有參加組織等行為,然亦無其他具體之叛亂計劃與行動,因此難認已達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之階段,故認本案非有實據。第二案補償理由為依案卡記載,其因言論反動,思想不正,而予交付感訓6月,屬言論思想問題,故認本案非有實據。
    • 第一案
    • 當時年齡: 22 歲
    • 當時職業: 電力公司工役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年
    • 裁判書字號: 不詳
    • 判決主文:
    • 宣告刑度刑期: 交付感化6月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交付感訓6月
    • 第二案
    • 當時年齡: 21 歲
    • 當時職業: 電力公司工役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38年
    • 裁判書字號: (38)訴字第17號
    • 判決主文: 共同預備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1年4月、 褫奪公權1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1年3月9日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