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清增

李清增(1925-),臺灣屏東人。 第一案:依(41)安潔字第2949號判決書,案發時為東港糖廠製圖員,其化名李鐵民,由邱運球吸收參加匪幫組織,利用三七五減租宣傳為掩護,開會閱讀《光明報》、《新民主主義》等反動刊物。1952年3月7日被羈押。1952年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5條「參加叛亂之組織」判處有期徒刑10年。1962年3月6日刑期結束,3月7日開釋。 第二案:依(48)警審更字第7號裁定書,案發時為受刑人,其於刑之執行中,將軍監給與閱讀之書籍中,抄錄匪偽《土地法大綱》、《保衛無產階級底司令塔》、馬克斯《實踐活動》、《黑格爾辯證法》、《馬克斯之價值理論的說明》等,暗自研究。1960年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更審以《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裁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交付感化3年。1962年3月15日交付感化。1965年3月16日開釋。 其於1999年5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1年7月經第2屆第8次董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第一案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其參加叛亂之組織,僅以其於偵查中之自白為據。惟其於審理中否認參加叛亂組織,並為刑求之抗辯,原判決均未詳予查證敘明,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佐證,故認本案非有實據。第二案補償理由為原裁定認定其應交付感化,係因其抄錄《土地法大綱》、《保衛無產階級底司令塔》、馬克斯《實踐活動》、《黑格爾辯證法》、《馬克斯之價值理論的說明》等書籍為據,屬言論思想層次問題,故認本案非有實據。
    • 第一案
    • 當時年齡: 28 歲
    • 當時職業: 東港糖廠製圖員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41年
    • 裁判書字號: (41)安潔字第2949號
    •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10年、 褫奪公權7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交付感化3年10日
    • 第二案
    • 當時年齡: 32 歲
    • 當時職業: 國防部台灣軍人監獄受刑人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48年
    • 裁判書字號: (48)警審更字第7號
    • 判決主文: 于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交付感化三年
    • 宣告刑度刑期: 交付感化3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10年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

  • 3.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已予以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