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金鎖

李金鎖,1925年生,男,河南西平人,陸軍總部幹部儲備訓練班結業。1962年6月因涉嫌「中國國民團結革命委員會胡克飛等案」被羈押,時為陸軍第三十二師第九十四團上尉汽車保養官,年37歲。初判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1964年2月7日遭改判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1975年經國防部裁定減刑。 根據官方檔案,李金鎖與胡克飛等人為陸軍總部幹部儲備訓練班同學,聽從馬志堅宣揚反抗言論,並獲悉胡克飛、馬志堅等謀組「中國國民團結革命委員會」之組織,及成立「暗殺隊」預謀刺殺政府高級官員,組織「鐵血救國軍」發動武裝活動等行動方案。並贊同彼等之言論,允回原部隊聯絡中下級帶兵幹部參與活動,屆期舉事響應。1962年6月27日,李金鎖被國防部軍法局羈押,8月11日被送至國防部軍法局看守所。 1962年10月6日經國防部軍事檢察官趙樹基作成(51)鏡楷起字第四十八號起訴書起訴。其後國防部軍法局請國防部指派軍事審判官(蕭凱)、軍官(曾豈凡,後為趙子璋)各一名為本案審判官,又因本案被告人數多,案情重大,所以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第四處亦派軍官一名為審判官(李式聯),由此組成普通審判庭。 根據李金鎖的陳情書,曾獲馬志堅邀請去他家吃水餃,席間胡克飛提到軍人待遇太低,希望大家寫信要求政府加薪,自己舉雙手贊成加薪,並以此主張胡克飛當時沒有反抗計劃。後續的辯護意旨部分,李金鎖表示他不但沒有依照胡的指示在訓練中心發展,甚至從未向其他人談及此事。李金鎖供述:「胡克飛要我找壹百發子彈,我回復他沒有辦法」。「馬志堅問我活動情形如何,我誆他說二個連長都調走了」。以此主張毫無犯罪行為之實施與預備犯罪之意念。 1963年7月15日,國防部普通審判庭審判長趙子璋、審判官李式聯、蕭凱作成(52)鏡棠字第九號判決,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三項「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判處李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其後依照職權覆判,覆判過程中,總統蔣介石於12月10日諭示「此案皆應照法定刑期判處,不應減輕為要,故應重判後呈核」。12月28日,國防部高等覆判庭審判長王源崑、審判官夏明翼、李烈、俞仲祺、廖鶴群作成(52)覆高渥字第五十三號判決,撤銷原判,發回更審。1964年2月7日,國防部普通審判庭審判長趙子璋、審判官李式聯、蕭凱作成(53)分判字第二號判決,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三項「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判處李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 判決定讞後,先後被送往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國防部泰源感訓監獄、國防部綠島感訓監獄服刑。1975年7月14日,依照《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軍事檢察官杜榮華以本案為1975年4月16日以前,合於減刑三分之一的規定,向國防部普通審判庭聲請裁定減刑。同日國防部普通審判庭審判官栗濟中、胡義海、葛通和做成(64)減裁字第六號裁定,裁定減刑。1975年7月14日於綠島開釋。 1999年4月23日,李金鎖向補償基金會提出補償申請,2000年12月16日經第一屆第十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李君預備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係以李君之自白及同案被告馬志堅等人偵查中之供述為據,惟李君於審判中否認,主張其未有犯罪行為之實行,無預備犯罪之意念,原判決均未詳加調查,此外,亦無其他具體佐證,故應認本案非有實據。2019年5月30日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其有罪判決及刑之宣告。

撰寫者/資料來源:林政佑

    • 當時年齡: 38 歲
    • 當時職業: 陸軍第三十二師第九十四團上尉汽車保養官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53年
    • 裁判書字號: (53)分判字第0002號
    • 判決主文: 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15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13年18日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