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在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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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在春(1921-1958),吉林長春人。 依(47)覆高(映)字第012號判決書,案發時為海軍士官學校中尉指導官,其於冀東區抗大分校畢業後,潛伏於汪組織之清河軍校,為匪拉攏該校畢業生、相機攜械投匪。之後奉匪之命,轉職唐山行營等單位,為匪調查該處人事情形。又奉匪命潛伏臨泉國軍招募總處,負責策動匪逃亡壯丁、攜械逃回匪區,並調查駐地附近之兵源兵力,以及裝備素質等軍事上之秘密,傳遞與匪,之後供職遼西師管區黑山團管區,繼續為匪刺探搜集傳遞軍情,而後脫離國軍,啣匪之命,以國民身分輾轉來臺潛伏,先後奉派在反共義士輔導處及海軍士官學校工作,乘機游說意志不堅之反共義士,引誘參與其叛亂組織,致使王愚等受其蠱惑。後嗣與孫德一計謀策動反共義士、煽惑軍人逃叛,復函邀王愚至其家,策劃開設文具店於左營,以為掩護叛亂活動之大本營,先後親擬「中國人民臺灣解放先鋒隊章程草案」及「修正隊章」兩份等情。1958年經國防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第1項「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判處死刑,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1958年4月7日執行死刑。 其家屬於2000年12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2年10月經第2屆第23次董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其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係以其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馮傳新等人之供述及獲案書札為據。惟李邀其王愚至其家中策劃開設文具店,與草擬「中國人民臺灣解放先鋒隊章程草案」等行為,難認已達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階段,故認本案非有實據。2003年3月經第3屆第4次董監事會審核通過回復名譽。
    • 當時年齡: 35 歲
    • 當時職業: 海軍士官學校中尉指導官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47年
    • 裁判書字號: (47)覆高(映)字第012號
    • 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在春王愚孫德一罪刑部分撤銷。、李在春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 宣告刑度刑期: 死刑、 褫奪公權終身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死刑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