顏昆地

顏昆地(1955-1997),臺灣彰化人。 依(65)諫判字第37號判決書,案發時為漁船船員,其與韋景森結識,曾聽韋景森向其佯稱有親友在新加坡任海外銀行董事長,可獲較好之工作,準備在國外離船,與同前往該地,顏昆地即表同意。當瑞晃十一號、及瑞昌三號漁船出海,抵馬來西亞檳城後,兩人相偕離船,又聽受韋景森告知投匪計劃,兩人遂自檳城搭計程車至吉隆坡匪大使館,因未取得信任,未如所願,旋為擴大事端,欲藉輿論力量獲得允准,乃電告馬國南洋商報,將情披露報端,仍未為匪接受,終為馬來西亞移民局逮捕,遣返回臺。1975年7月12日被羈押。1976年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第3項「共同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判處有期徒刑5年。 其家屬於2008年2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8年8月經第5屆第21次董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據判決書記載,原判決認顏昆地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係已顏君自白及馬來西亞報紙刊載為據。惟顏君於審理中辯稱係因生活困頓,非蓄意投匪,原判決對此部分僅以報載為據,並無其他具體作證證明,難認顏君有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之情事,故應認本案非有實據。
    • 當時年齡: 21 歲
    • 當時職業: 漁船船員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65年
    • 裁判書字號: (65)諫判字第37號
    • 判決主文: 共同預備以非法之方顛覆政府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5年、 褫奪公權3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4年11月22日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已予以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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