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水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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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水龍(1912-1964),臺灣高雄人。 第一案:依案卡,案發時為船員,其受匪之利用,非法入境來臺。1953年3月4日被羈押。1953年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2)安序字第2535號裁決不付軍法審判。1953年8月4日交保開釋。 第二案:依(46)審聲字第14號判決書,案發時為漁民,其餘林登芳、張全財、陳教本等人,前均係湧漁號漁船船員,由高雄私運魚翅、扁魚等貨物,前往香港,又由港私運味素返臺,途中因船機損壞在海上漂流,為匪幫俘虜拘禁於三門關澳頭汕尾等處,受匪教育,自我檢討與學習達11個月之久,而後匪幫將其送往香港,並囑薛水龍等返臺後應為匪宣傳等情。1957年2月7日被羈押。1957年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裁定交付感化。1957年6月12日交付感化。1960年7月20日開釋。 其家屬於2003年5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3年11月經第3屆第6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第一案不予補償理由為薛水龍君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42)安序字第2535號裁決不付軍法審判前受羈押之限制人身自由期間,共計5月1日,期間自1953年3月4日起至1953年8月4日止,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准予賠償在案,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因同一原因事實,已依法受領冤獄賠償者」不得申領補償之規定,應不予補償。至申請人所述薛君曾於1950年9月間至1951年9月間遭羈押365天等情,因政府機關查無相關資料,申請人亦未提供具體佐證,故不予補償。第二案補償理由為原裁定以薛君於遭匪俘虜後曾受匪教育11個月之久,其思想感染匪毒陷於左傾而予交付感化,應屬思想層次問題,故應認本案非有實據。
    • 當時年齡: 46 歲
    • 當時職業: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46年
    • 裁判書字號: (46)審聲字14號
    • 判決主文:
    • 宣告刑度刑期: 交付感化3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限制人身自由5月4日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

  • 3.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已予以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