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宋

劉宋(1926-),臺灣彰化人。 依(44)審復字第2號判決書,案發時為彰化縣警察局警員,其曾聽張嘉興反動宣傳,又設法謀取空白國民身分證以供張君藏匿使用等情。1954年8月21日被羈押。1955年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款「幫助藏匿叛徒」判處有期徒刑7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1961年8月20日刑滿開釋。 其於1999年4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0年9月經第1屆第6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僅以陳夢彪於自首時,供明張嘉興向同案被告劉甲乙等宣傳共產匪黨並詆譭政府時,其亦在場聽到,惟劉於其偵審中矢口否認知悉張君係叛徒,此外別無其他佐證,難以認定張君為叛徒。且原判決亦未敘明,無法證明其幫助藏匿叛徒,故認非有實據。
    • 當時年齡: 30 歲
    • 當時職業: 彰化縣警察局警員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44年
    • 裁判書字號: (44)審復字第0002號
    • 判決主文: 幫助藏匿叛徒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7年、 褫奪公權3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7年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