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時亮

廖時亮(1919-1999),湖南寧鄉人。 依(58)蘇正判字第006號判決書,依案發時為國防部情報局設計委員會上校特種派職官,其(化名陳叔寅)係國防部情報局派駐越南西貢1002站站長,該局據報匪酋劉少奇將訪問柬埔寨,遂飭該站督同所屬金邊組成立湘江專案小組,負責制裁劉少奇,並經核定以坑道爆破方式進行。嗣因該局鑒於該站庫存爆破器材不敷應用,乃電令廖時亮尅日返臺運補器材,廖時亮接奉電令後,即商由我駐越大使館主事郭強辦理簽證事宜,假道香港返臺,抵達香港,即遇其初中同學羅烱林,當晚並與羅烱林同宿於九龍金門酒店,廖時亮於言敘中,將其執行湘江專案任務、西貢通信地址及工作化名洩漏於羅烱林,因羅烱林係匪方工作人員,故一面書一「知名不具」黑函(內容謂我方計劃東方、匪方均以知悉,決無成功可能)交廖時亮,藉圖阻撓湘江專案之執行,一面報告匪方,致我金邊組執行人員,在柬浦寨抗道現場被捕。1969年經國防部情報局更審以《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2條第1項「因職務上知悉之軍機洩漏於他人」兩罪各處無期徒刑,執行無期徒刑。1971年經國防部情報局以《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所犯因職務上知悉之軍機洩漏於他人兩罪,各減處有期徒刑10年,執行有期徒刑12年。1975年復經國防部情報局裁定所犯職務上知悉之軍機洩漏於他人兩罪,各減處有期徒刑5年,執行有期徒刑6年。1975年7月14日開釋。 其家屬於2011年3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12年2月經第7屆第14次董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第一案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廖時亮將執行湘江專案任務、西貢通信地址及工作化名洩漏於羅烱林等情,係以羅烱林交付廖君「知名不具」黑函以及廖時光致廖君信函附卷為據,惟廖君於偵審中均否認上情,辯稱湘江專案「失事原因以我個人的判斷是,一蕭成父子出賣農稔祥……」、「任用來歷不明之交通蕭成一事……而非我任用」(關於此點與《新華澳報》、《世界新聞報》、《中國共產黨新聞網》、《上海法治報》經網路搜尋文章報導吻合);又辯稱「知名不具」黑函「像是陳敦彥寫的」(關於此點與法務部調查局、臺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函復,陳敦彥比字跡經鑑析結果,仍認與「知名不具」致廖時亮信件之筆跡相同吻合),惟原判決未與詳查敘明,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佐證資料,故應認本案非有實據,應予補償。第二案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廖時亮將情報局密令誘調葉文返臺訊辦真相,廖君竟據實告知葉文本人等人,係以及證人朱克強之證詞為據,惟廖君於偵審中均否認上情,辯稱「葉文早由扣款獲知我已電向局檢舉了他『替沈寫袒護報告』之事,伏下了誘調困難的因素,……而於葉文答應返臺後,我到大使館立即告知朱克強『葉文已經答應回去了,我已告訴他,如果不回去,會由越南政府送他回去』及『先拿過他的身分證』等語,就是防葉不就誘調,同時我感慨於局裡扣款忽略在前,越站同意誘調疏忽在後,才又說『其實用私人情感,也可以說服他回去』……可見朱只聽到『我已告誡他』這句話,因誤會而斷章取義,綜上事實,葉案主動由我檢舉,我顧慮難以誘調,再叮囑朱克強強制辦法,都可證明絕不是我洩密與葉文。」、「因為朱克強對於誘調葉文返臺之事亦有責任,故在我被扣押之後,他為了推卸責任而有此作證,其次他與我也有隙怨,故有意加重我的罪責」等語在卷。惟原判決未予詳查敘明,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佐證資料,故應認本案非有實據,應予補償。
    • 當時年齡: 49 歲
    • 當時職業: 國防部情報局設計委員會上校特種派職軍官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58年
    • 裁判書字號: (58)蘇正判字第006號
    • 判決主文: 因職務上知悉之軍機洩漏於他人兩罪
    • 宣告刑度刑期: 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1963年羈押,1969年判處無期徒刑,1975年減處有期徒刑5年及開釋,執行有期徒刑11年11月4日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