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金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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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為04420申請補償金卷冊。受裁判者詹金土(1916-),臺灣臺北人。依(43)審覆字第22號判決書,案發時為農民,詹金土由詹清標吸收加入人民武裝保衛隊為隊員。1952年12月29日被羈押。1954年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5條「參加叛亂之組織」判處有期徒刑8年。1960年12月28日刑滿開釋。04420申請案於1999年10月27日向補償基金會提出,2001年1月20日經第2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詹君參加叛亂組織,僅依其在聯合小組之供述、原吸收人、關係人之供詞,及同案被告之供認,並無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其有參加叛亂組織之行為,且判決書中所提及之聯合小組性質為何,亦乏敘明。故應認本案非有實據。
詹金土,1916年生,男,臺北縣人,讀過大溪墘分校1年,業農。根據官方資料記載,1952年9月間由詹清標吸收,在頂紙寮家裡參加共黨人民武裝保衛隊為隊員,說共黨不久將解放臺灣,要大家協助臺灣解放工作、又說該保衛隊是要保衛臺灣的,並指導保密防特辦法等問題。 1952年12月29日在準備入臺陽煤礦時被捕,時37歲。送到鹿窟菜廟(今光明寺),關了一個多月,受到嚴刑逼供。1953年1月18日送到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關押,4月8日轉送軍法處,1953年6月15日該部以(42)安序字第2455號起訴,12月18日以(42)審三字第60號判決參加叛亂組織,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6年。因同案中之蕭塗基等所犯之罪法定刑為唯一死刑案件,應行合議審判,所以經國防部(43)清澈字第923號令將原判決撤銷發還復審。1954年12月18日(43)審覆字第22號判決其參加叛亂組織,判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6年。1955年5月5日經國防部(44)理琦字第1233號核定。判刑確定後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安坑看守所,1957年5月14日送綠島新生訓導處,初編入第十中隊,9月改編第七中隊。1960年12月28日執行期滿釋放。 被捕後留下妻子幼女。迨出獄後,妻子因精神折磨,受不了壓力而離去。1999年10月詹金土向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案,2001年1月20日經第二屆第二次董事會審查通過,予以補償。2018年10月4日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刑處分。
撰寫者/資料來源: 何鳳嬌
    • 當時年齡: 38 歲
    • 當時職業: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43年
    • 裁判書字號: (43)審覆字第0022號
    •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8年、 褫奪公權6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8年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