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添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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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添樑(1913-1994),男,臺北市人。臺北州立臺北工業學校畢業,旋於1927年至1932年赴日留學。返回臺灣後投入商界,從事化學工業原料品進出口貿易,在香港、菲律賓、東京、大阪均設有分行。戰後大力協助國府推動臺日貿易。1953年因「資匪」嫌疑而被捕,時年41歲。 黃添樑創設永大化學工業、永大農林兩間股份公司,擔任公司董事長。戰後受臺北市各界推舉,出任臺北市義勇消防隊隊長,未幾創立明東貿易公司及臺北市第二倉庫合作社,分別擔任董事長及理事主席職務。1951年黃添樑由鄭品聰介紹入中國國民黨。1951年9月為中華民國出席聯合國亞洲及遠東區經濟委員會促進貿易會議的九人代表之一,深獲當局倚重。1951年11月,促成日本商品展覽會在臺舉行,邀請日本貿易考察團來臺訪問;1952年5月,任中日貿易中國商品展覽會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11月率領經濟考察團訪日,於東京舉辦中華民國商品展覽會。1952年間經省主席吳國禎聘為省府顧問,1953年繼任省主席俞鴻鈞續聘其為省府顧問,協助政府推行政令,開拓國際貿易,參與日本方面的交流,歷任中日文化經濟協會委員、東京《內外事報》社顧問、在日本的日華經濟振興協會顧問。以上種種資歷亦可看出黃添樑與國府關係之親近。 1953年7月,黃添樑因「資匪」經內政部調查局逮捕,移送保安司令部依法偵訊。黃添樑被捕係因曾於1950年初出借3千元給友人陳其昌(原為《公論報》總經理,後為顧問),陳氏再將此款項交付給其昔日《公論報》部屬黃培弈。黃培奕為左翼份子,負責領導中共臺灣省工作委員會在海山、桃園地區的組織活動;在政府積極掃蕩桃竹苗地區後,黃培奕出面自首,導致陳其昌與黃添樑被捕。根據判決書記載黃坦言1949年年底,陳其昌曾拿一本內有新四軍待農民如何好等文章之雜誌給他,並講述中共的工商政策,建議他預先將商業資本轉移到工業方面去。之後陳替友人向他借貸,他因當時局勢很緊張,怕陳在共產黨裡有力量,所以送他3千元。依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2)審三字第124號原判決判處黃添樑共同為叛徒供給金錢,徒刑7年及沒收財產與褫奪公權,案經國防部復核,「黃添樑為臺省商界鉅頭,富有資產,意志薄弱,受陳其昌言論思想影響,心有畏懼,有想投機,乃有借款之事」,以黃添樑量刑嫌輕,改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7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皆予沒收。 其妻黃李金基於1953年12月6日呈給總統蔣介石陳情書,言「1950年5、6月間,曾任《公論報》總經理陳其昌,托稱友人囑其以黃金抵押借款數千元,一時無款乃向黃添樑暫借,黃婉拒,後聞陳其昌之借款,實為擴張其所經營鴻運樓餐廳業務增闢冷飲部之用,屬正當用途覺有借貸之義,又不便名言借貸,乃按本省民間風氣,以紅紙包裝3千元,外書『祝擴張黃添樑』字樣送至陳處,名為送禮,實為借貸資本之意。未料兩年後,忽以陳其昌與匪徒黃培奕有往還關係,竟受判刑與沒收全部財產。」黃妻舉出請求復審之理由:「黃添樑忠於國家、服從領袖,向未後人,過去數年主持臺灣省商會聯合會暨從事反共抗俄工作,何以對匪認識不清、資助匪類,如1950年黃添樑擔任一元獻機運動副主任委員,曾發動全省商人捐獻『商人號』飛機十五架,因之提高全省商人愛國家民族之精神;1951年出席聯合國東南亞區域貿易聯絡會議,聯絡東南亞反共僑胞,努力打擊匪偽代表,使之無從施展籠絡華僑之陰謀等。且黃添樑提出欲與陳其昌、黃培奕當庭對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承辦人員本應准許,竟未加採納,有違背法令之處。」 然而總統府命將此申訴案交由原審判機關國防部處理,1955年國防部軍法局回覆黃李金基,根據《陸海空軍審判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聲請復審應由被告人向原審機關為之,被告人死亡者得由親屬為之,因此黃李金基替其夫黃添樑無辜判刑代請復審之申訴與法規不符,不予受理。1957年4月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將調查黃添樑動產與不動產的財產總值呈報總統府,除酌留家屬必需生活費暨清償債務後之財產一併沒收。另外,列冊清查黃家傢俱,除電扇等八十七種免予沒收,留充家屬使用,鋼琴及電冰箱則依《軍法案件罰金扣押物沒收物處分辦法》規定公開拍賣。 1963年7月1日黃添樑出獄,雖憑藉以往的人脈,開設公司進行貿易和通訊服務,但事業較以往已大幅縮水,後來赴美投資失敗而返臺。2000年9月其子黃丕澤等人向補償基金會提出補償申請,2002年5月18日經第二屆第二十次董事會審核通過。2019年2月27日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決處分。
撰寫者/資料來源: 李思儀
    • 當時年齡: 41 歲
    • 當時職業: 前台灣省商會聯合會董事長兼台北市商會理事長台灣省政府顧問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42年
    • 裁判書字號: (42)審三字第124號
    • 判決主文: 共同為叛徒供給金錢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10年、 褫奪公權7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10年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