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萬福

張萬福(1923-),臺灣基隆人。 依(50)判字第1364號判決書,案發時為海鷗三號報務員,其由陳光榮率領,自高雄港出海作業,途中陳光榮怠於注意,任由水手呂常雄駛行,竟由280漁區越過臺灣海峽中線,於目見大陸島山後駛行折返,在277之四漁區捕魚時,遭匪砲艇開砲示警逼令停航,並指示陳光榮向匪區航行,張萬福乃電告基隆漁業電台報告被匪劫持,並請示要否將船上密件丟毀,立復示可,張萬福遵示擬將所有密件取出丟毀,然遭陳光榮禁阻,乃虛報基隆漁業電台,密件已丟海,而後船於平潭島與草嶼間某一小島停泊,匪軍隨即上前查閱密件,並受指示交出密件,共計交去「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規定船輿公司用隊通亂碼」、「船與基隆漁業電台對通亂碼」、「臺灣省有電訊設備漁船船員對海空監視搜索任務講習班綜合教材」、國防部發給之「大廈演習密語表」等情。196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2條第1項「共同將職務上持有之軍機交付他人」判處有期徒刑4年。1963年6月3日假釋。 其案於2002年8月日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3年6月經第3屆第7次董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張君將職務上持有之軍機交付他人,係以張君自首及同案被告陳光榮之供述為據;惟所稱文件是否屬《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1條所規定之軍事上應保守秘密之消息、文書、圖畫或物品,原判決未予查證敘明,且張君被劫持當時,處於緊急危難狀況,如未交出上開文件,得否保全人船安全,原判決亦未詳予查證敘明,故應認本案非有實據。
    • 當時年齡: 39 歲
    • 當時職業: 海鵬三號報務員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50年
    • 裁判書字號: (50)判字第1364號
    • 判決主文: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4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3年24日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