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振成

張振成(1929-),臺灣臺北人。 依(46)審特字第30號判決書,案發時從商,其曾聽趙清淵告知自創「臺灣民自黨」,爭取臺灣獨立等情,而後有警員至店中詢及「臺灣民自黨」事,即趕往告訴趙清淵,由趙清淵將「臺灣民自黨最高委員會」木印一顆,交其拋於臺北市新生南路溝中。1957年4月25日被羈押。1958年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9條「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判處有期徒刑2年。1958年5月30日因另案湮滅證據罪移送臺北地院檢察處偵辦,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刑法》第165條「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判處有期徒刑8月。所犯湮滅證據及叛亂二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1959年6月27日開釋。 其於2000年2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2年2月經第2屆第15次董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其明知趙清淵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係以其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共同被告趙清淵之供述為據。惟其於審理中否認明知趙清淵為匪諜,且趙清淵一人倡導「臺灣民自黨」,是否即為匪諜,原判決並未詳予查證敘明,此外無其他具體佐證,故認本案非有實據。 2019年2月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決處分。
    • 當時年齡: 30 歲
    • 當時職業: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47年
    • 裁判書字號: (46)審特字第30號
    • 判決主文: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2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2年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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