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大鴿

  • 張大鴿 1933年出生 1997年卒 福建 惠安人
  • 羈押/執行處所: 福建省反共救國軍總指揮部、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3總隊、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
  • 紀念碑錄名位置:
張大鴿(1933-1997),福建惠安人。 第一案:依(42)剿紀判字第070號判決書,案發時為福建省反共救國軍第四十一支隊操舟組隊員,其與同隊隊員張蹺唇、張建土、鄭軍管、鄭萬祝、吳林、周安情、張碗木、郭宣統、李戇等九人,在金門料羅駐地以其自用木船,攜帶衝鋒槍自動步槍潛逃等情。1953年2月11日被羈押。1953年經金門防衛司令部以《戰時軍律》第7條「共同敵前逃亡」判處有期徒刑12年。 第二案:依(43)審字第18號判決書,案發時為福建省反共救國軍指揮部第四十一支隊操舟組隊員,其曾結夥逃亡,投往匪區後,即同張老佩等五人合夥操舟為生,為匪崇武合作社運載白米,自石碼前往崇武,途經惠安縣被我軍查緝,與張老佩、張相欵、張就齒等被編入該部服役。1954年經福建省反共救國軍總指揮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共同為叛徒運輸供使用物資」判處有期徒刑5年。復經六七零一部隊裁定「共同敵前逃亡」、「共同為叛徒運輸供使用物資」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1963年8月31日開釋。 其家屬於2001年1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3年7月經第3屆第8次董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第一案不予補償,主要理由為張大鴿係觸犯戰時軍律第7條敵前逃亡罪,所犯既非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名,即與《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第15條之1第1款之規定不符,故不予補償。第二案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張大鴿共同為叛徒運輸,係以張君及共同被告張老佩等人之供認為據,惟核其所為,係淪陷地區因職業關係「操舟運米」,屬迫於生活,為謀生而運送白米,與「為叛徒運輸供使用物資」不同,尚難認已達共同為叛徒運輸之階段,故應認本案非有實據。
    • 當時年齡: 22 歲
    • 當時職業: 反共救國軍第41支隊操舟組隊員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43年
    • 裁判書字號: (43)審字第18號
    • 判決主文: 共同為叛徒運輸供使用物資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5年、 褫奪公權5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10年6月20日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