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正海

  • 馬正海 1917年出生 安徽 宿縣人
  • 羈押/執行處所: 軍法處看守所、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國防部綠島感訓監獄
  • 紀念碑錄名位置:
馬正海(1917-1984),安徽宿縣人。 依(59)更字第8號判決書、(61)秤理字第2982號判決書、(61)教風覆高字第018號判決書,案發時無業,其於台兒莊勦匪戰役中,隨軍長郝鵬舉集體投匪,改編為「中國民主同盟聯軍」,受陳毅統率,馬正海被派充該匪軍部。於警方拘提時拒捕,並舉標語、攻擊執行人員,復開室內媒氣縱火拒捕未遂等情。1967年9月2日被羈押。1970年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5條「參加叛亂之組織」判處無期徒刑,《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173條第3項「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判處有期徒刑8年,應執行無期徒刑。1972年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更審以「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判處死刑,其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1973年復經國防部覆判以《懲治叛亂條例》第5條「參加叛亂之組織」判處無期徒刑,《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173條第3項「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判處有期徒刑8年,應執行無期徒刑。1975年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減處有期徒刑16年。1977年10月15日保外就醫。 其家屬於1999年11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其家屬於2000年4月再次提出申請,經補償基金會併案審理,2003年1月經第3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經其提出訴願,2003年6月經第3屆第5次董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其參加叛亂組織,係以其於偵查及第一次審理之自白,並以證人馬禮忠、馬履道、馬正洋之證詞為據。惟其於事後否認,而馬禮忠、馬履道、馬正洋之證詞均屬推測及傳聞證據,此外無其他具體佐證,故認本案非有實據。
    • 當時年齡: 50 歲
    • 當時職業: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61年
    • 裁判書字號: (61)教風覆高字第0018號
    • 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份撤銷、參加叛亂之組織、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 宣告刑度刑期: 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8年11月5日,1977年保外就醫,1984年逝世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