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正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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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正海(1917-1984),安徽宿縣人。其妻為1955年安徽宿縣遞補第一屆安徽國民大會代表的吳報欣。1967年9月2日因涉嫌「中國民主同盟聯軍馬正海案」被羈押,時無業,年50歲。初判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後遭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軍事委員會戰幹一團一期地方自治科畢業,黃埔軍校十五期政治科畢業,陸軍大學將校研究班二期結業,政治工作幹部學校軍訓教官班二期結業。1945年任國軍第六路軍交際科長。判決書中指稱,馬於1946年1月9日台兒莊戰役中,隨該軍軍長郝鵬投降共產黨,改編為中國民主同盟聯軍,歸新四軍陳毅統屬,郝鵬任該軍統帥,馬正海為部附。 1949年馬正海至臺灣,曾任安徽報國救鄉會常務理事、高雄市安徽同鄉會常務理事、國防部中校參謀、臺灣省立臺北建國中學軍訓主任教員兼管理組長。1953年曾因抗命不就職且侮辱長官,被判刑1年6個月。曾競選第四屆、第五屆臺北市議員,1955年競選時,曾坐牛車身綁掃把,攻擊政府、指官員貪污,其後被認為屢有妨害公務、毆打、侵佔、詐欺毀謗的行為。1961年遭臺北市警察局以《取締流氓辦法》移送至外島編入職訓總隊。 1967年臺北市警察局以馬正海參與叛亂組織一事為由,由該局安全室調查組王熙月及巡佐郭煥旭前往馬正海住宅拘提,馬正海拒絕王、郭進入,並揚言如果兩人強行入宅,將殺害自己的子女後,與執行人員同歸於盡,因而中止逮捕。後來王熙月等人再次執行,馬正海縱火,並且導致王熙月受傷。 本案在初審階段,聶開國、孟廷杰、方彭年3名軍法官認為馬正海參加叛亂組織且放火未遂,違反《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與刑法第173條,以(57)初特字第十六號判決書處以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案經核定時,蔣介石認為馬正海除了潛伏之外尚有縱火拒捕行為,其罪重大,要求重判,以及要求提報審判官為何人。後經覆判,聶開國、王雲濤、呂達勇三名軍法官,在(59)更字第八號判決書中維持原罪名,但是刑度改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國防部支持該判決,並表示馬正海後來沒有其他為共黨工作之事證,且馬正海於羈押時檢舉林水泉之犯罪有功。但是總統蔣介石仍認應處極刑。後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59年度更字十九號判決書,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認為馬正海仍繼續參與叛亂組織,並且從前開行為以觀,是以其一貫的叛亂之犯意,意圖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違反《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判處其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本案有受到國家安全局之提醒,希望(一)依據之罪證事實及判決引用之法條請更求穩當,以免引起爭論與困擾。(二)請慎防馬犯家人呼冤,引起監察院調查或故意製造自殺事件,致新聞渲染,造成政治之損害。國防部就此發文給時任行政院副院長蔣經國尋求其對判決之意見。蔣經國批示本案可發回警總更審。其後,國防部覆判庭沙輝、柯慶生、徐昂、樓厦、殷敬文等5名軍法官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更為審理。 1972年3月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王雲濤、方彭年、孟廷杰3位軍法官做成(60)更字第十四號判決,判處馬正海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國防部認為放火與參加叛亂組織兩行為應分別論處,不贊同警總的見解,同年8月國防部發文向總統府說明,總統府第二局認為單憑此欲得總統同意有困難,建議先取得行政院長之同意。經時任行政院長蔣經國同意後,1973年9月7日國防部高等覆判庭軍法官李明章、許遠佞、蕭凱、田毓梅、龐麟昭以(61)教風覆高字第十八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之罪刑,而認為馬正海之行為該當參加叛亂組織,處以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放火未遂的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5年。1973年10月國防部將此判決呈給總統,並且提到馬正海放火未遂之行為是臨時起意,不應與參與叛亂組織混在一起,應該分別討論;並且提報初審的承辦人員聶開國、孟廷杰、方彭年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有的已經離役,建議免予追究。總統府第二局針對此公文,依照秘書長鄭彥棻指示,認為減刑理由尚欠充足而發回國防部研議,然國防部再送回的公文與原稿結論並無不同,本案於1974年元月由秘書長鄭彥棻代為批准,2月16日經國防部(63)亮亦字第380號代電核定。先後被送至國防部綠島感訓監獄、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服刑,1975年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減處有期徒刑16年,1977年10月15日保外就醫,1980年9月8日獲保釋。 1999年11月8日其子馬經緯向補償基金會提出補償申請,2003年6月21日經第三屆第五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馬正海參加叛亂組織,係以馬正海於偵查及第一次審理之自白,並以證人馬禮忠、馬履道、馬正洋之證詞為據,惟馬正海事後否認,而馬禮忠、馬履道、馬正洋之證詞均屬推測及傳聞證據,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佐證,故應認本案非有實據。2019年5月30日經促轉會撤銷其有罪判決及刑之宣告。 撰寫者/資料來源:林政佑
    • 當時年齡: 50 歲
    • 當時職業: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61年
    • 裁判書字號: (61)教風覆高字第0018號
    •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更為審理,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更為審理,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更為審理,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原判決關於罪刑部份撤銷,參加叛亂之組織,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原判決關於罪刑部份撤銷,參加叛亂之組織,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原判決關於罪刑部份撤銷,參加叛亂之組織,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原判決核准,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更為審理,原判決核准,參加叛亂之組織,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參加叛亂之組織,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更為審理,參加叛亂之組織,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聲請駁回,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更為審理
    • 宣告刑度刑期: 無期徒刑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判處無期徒刑,1977年保外就醫,執行有期徒刑8年11月5日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