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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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子文(1917-1996),江蘇南通人。 依(61)秤理字第4437號判決書,案發時為司法行政部調查局簡任一級處長,其任內政部調查局科長時,受陳石奇乃情託設法申請入臺,其遂虛報陳石奇為廣西省調查處工作同志,簽准辦理入臺,並與科員滿素玉共同作保。陳石奇抵臺後,其在港與第三勢力分子韋某勾結,來往匪竊據地區情形為蔣武所悉,即具函向其檢舉,其明知情形而不簽報究辦。1966年4月21日被羈押。1972年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9條「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判處有期徒刑7年,《刑法》第186條「未受允准持有軍用槍彈而無正當理由」判處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復經國防部覆判改以《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9條「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減處有期徒刑3年6月,《刑法》第186條「未受允准持有軍用槍彈而無正當理由」減處有期徒刑1年,定執行有期徒刑4年。1973年1月25日刑滿開釋。 其家屬於1999年12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1年9月經第2屆第10次董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其明知陳石奇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係以其於調查局之自白與證人蔣武之證詞相符為據。惟其於審理中否認,並為刑求之抗辯,原判決就其自白之任意性並未詳予調查,且證人蔣武之證詞為何,原判決亦未詳予敘明,故認本案非有實據。 2019年5月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決處分,依國防部(61)覆高教風字第40號判決書。
    • 當時年齡: 50 歲
    • 當時職業: 司法行政部調查局處長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61年
    • 裁判書字號: (61)覆高教風字第0040號
    • 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范子文罪刑及執行刑部份均撤銷、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未受允准持有軍用槍彈而無正當理由、其餘聲請駁回、(偽造文書部分免訴;叛亂部分無罪)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4年、 褫奪公權2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6年9月5日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

  • 3.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已予以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