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瓊華
- 黎瓊華 女 1930年出生 廣東 平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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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瓊華(1930-),女,廣東平遠人,廣東梅縣廣益女中畢業,被捕時36歲,任金門社教館職員。
1949年間,黎瓊華隨其父黎鐵峰在湖南來陽楊梅山煤礦局任職(其父為該局主任秘書),該年5月因時局動盪,黎瓊華又悉其青梅竹馬、同鄉同學何冬青在中華民國政府經濟部工作,遂赴廣州與其同居,住廣州維新路經濟部宿舍,並因此結識丈夫何霹。 何霹,字震寰,湖北黃崗人,武昌中華大學肄業,中央軍校第14期步科畢業,陸軍大學參謀班8期畢業。 1949年初,何霹任東南長官公署陸軍訓練處第3總隊第3團團長,同年4、5月間赴曲江招募新兵後抵達廣州,擬等待船隻將士兵運臺整訓,因該團部借住經濟部宿舍,何霹遂與黎瓊華認識,兩人旋即交往同居。
1949年7月,中共解放軍第四野戰軍林彪部隊對白崇禧部隊發動猛烈攻勢,迫其撤出兩廣,退往湖南。1949年10月14日中共解放軍第二野戰軍第4兵團陳賡部與第四野戰軍第15兵團鄧華部自廣西、廣東邊境南下,占領廣州。 彼時陸軍訓練處第1總隊總隊長何定華奉命將廣州國軍部隊集中至黃埔港撤往臺灣,何霹、黎瓊華夫妻同行,但因運輸船已遭友軍佔用,眾人登艦未果,遂重整部隊向東莞增城方向前進,但眾人快抵達虎門時,卻遭遇共軍而被俘。
何霹、黎瓊華夫妻趁隙脫逃,逃赴香港。1950年冬黎瓊華於何冬青負責之大中華印刷廠任訂書女工,與此同時,何霹經國防部保密局派任為湘鄂贛邊區人民反共突擊隊總指揮部參謀長,從事大陸敵後游擊工作,直到1952年11月在調景嶺難民營因假借何應欽等人名義吸收幹部、招搖滋事,遭解職。 1954年8月何霹先行赴臺,黎瓊華因懷孕未同行,何霹抵臺後即由軍校同期同學王國華介紹進入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彰化支隊任第1組組長,嗣黎瓊華亦赴彰化,居彰化介壽新村。 1960年4月19日,何霹因浮報醫藥費遭撤職,嗣利用彰化支隊團務改革大會期間散發傳單攻擊支隊長翁慨,黎瓊華亦因一時衝動,當場打了翁慨一個耳光。 事件後救國團副主任吳兆棠將何霹介紹到金門工作,何霹遂任職於國民黨福建省金門縣委員會,1965年2月黎瓊華亦赴金門。
1965年底,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後簡稱調查局)因偵破沈儀永、陳楚雄等叛亂案,且該案犯沈儀永供稱何霹、黎瓊華夫妻曾於遭共軍俘虜期間受匪訓練,調查局遂對何霹、黎瓊華夫妻展開偵查。 沈儀永於案發後曾寄信到彰化,要何霹為其作證,稱沈儀永在香港時賣麵包、作苦功,學繡花,無為匪工作情事,欲減輕罪刑,惟何霹置之不理。
1966年2月25日,何霹、黎瓊華遭金門防衛司令部(後簡稱金防部)逮捕,羈押於金防部看守所,嗣由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負責、金防部政戰部第四組會同審訊。 偵訊時,何霹、黎瓊華兩人皆稱係趁共軍不備自俘虜營出逃,分別化裝逃往香港,惟審訊人員並不採信。 嗣在審訊人員脅迫、欺騙、刑求下,何霹、黎瓊華被迫供認為匪工作情事,以下為何霹、黎瓊華被迫寫下之自白。 何霹供稱,共軍將何霹與數十名校級軍官編在一起,黎瓊華則與其他官兵眷屬編為婦女隊,並任該隊副隊長,數日後眾國軍俘虜被遣散,何霹、黎瓊華夫妻同遭解送至廣州市郊某平房編入一大隊接受思想改造、訓練,期間結識該大隊隊長羅某。 嗣何霹詢問羅某可否先釋放渠夫妻,羅某答應並向上級「廣州軍管會」白政委請示,白政委向何霹委以香港九龍、臺灣之統戰任務,以此為條件釋放何霹。 據黎瓊華供述,彼時羅某勸黎瓊華繼續留在廣州服務,黎瓊華表示同意,何霹被釋放前,黎瓊華與其相約以香港友人住處為通訊地點,黎瓊華則回隊長羅某處於婦女工作大隊繼續受訓,嗣黎瓊華已投共情事獲其義父凌漢國(於廣州業律師)發覺,遂赴黎瓊華之香港友人住處,果發現何霹來信,知悉何霹住香港九龍塘村,黎瓊華便在凌漢國幫助下離開廣州,赴九龍塘村與丈夫重圓。
何霹又供稱,其赴港後受《大公報》報社編輯杜東昇領導,隸屬於中共港澳統戰部,於九龍地區各難民營佈建聯絡網路,1954年因感在港生活困頓向杜東昇請示赴臺,赴臺後利用救國團彰化支隊職務建立社會網路,且透過彰化支隊與杜東昇聯繫,杜東昇之信件皆直接寄到彰化支隊地址。 而黎瓊華雖承認受中共訓練,但否認其赴香港係負有統戰任務,且因何霹與外界聯繫之信件皆寄到救國團彰化支隊地址,故不知何霹有與中共人員聯絡情事。
1966年4月30日,金防部呈國防部參謀總長偵查總結報告書,該部擬將何霹移送該部軍法組審判,黎瓊華因受匪訓練時間短暫,情節輕微,且家中子女乏人照顧,擬准予保釋,但丈夫何霹並未獲釋。 嗣黎瓊華由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辦理附匪登記。 1966年6月14日,何霹受金防部偵辦期間,黎瓊華遭福建省調查處約談,並由該處會同金防部政戰部第四組、國防部反情報總隊進行偵訊,惟其供稱先前在福建省調查處所寫的自白係受逼迫亂寫,且每次偵訊時審訊人員便稱「你說出來就放你回去」,黎瓊華遂隨意虛構亂供。
黎瓊華以其遭受羈押為由,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2002年3月5日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作出90年度賠字第8號決定,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准予賠償。 賠償範圍以1966年2月25日至1966年4月30日止,共計65日。
撰寫人:「國家人權記憶庫人物資料增補第一期計畫」委託研究案 / 張承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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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已予以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