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逸萍

陳逸萍(1915-1978),福建廈門人。 依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檢附案卡等資料,案發時為高雄市省立商業學校教員,其涉嫌誣告匪諜案。1953年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裁決不付軍法審判。1959年5月5日因涉叛亂案被收押,5月6日聲請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依法羈押至5月13日,之後移押前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繼續調查,9月1日開釋。 其家屬於1999年4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0年3月經第1屆第13次董事會審核不予補償。其家屬於2005年7月再次提出申請,2007年5月經第5屆第6次董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據法務部調查局調偵壹字第09400493980號函暨該局調偵貳字第09600070110號函、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下簡稱調查局)押釋解提迴單、接提解送人犯報告表、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批覆書、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1960年4月30日偵辦○○等叛亂嫌疑一案檢討報告、臺灣臺北看守所北所總字第0960001786號函、臺灣高雄看守所總名字第0969000385b號函等資料記載,其係因叛亂嫌案,經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會同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依法傳訊後,於1959年5月5日22時30分許,收押於調查局第一留置室,再向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聲請羈押至同年5月13日,復移押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繼續調查,並續寄押於調查局第一、二留置室。之後查其參加匪黨及為匪工作情形,已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予以記錄,並辦理附匪登記在案,乃報奉國家安全局核准免究,而於1959年9月1日於第一留置室釋放。則其於1959年5月5日經調查局羈押於該局第一留置室,至同年5月6日該局聲請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羈押前受限制人身自由期間,應認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規定,予以補償。
  • 1.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