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再春

汪再春(1936-1994),安徽績溪人。 依(46)審特字第18號判決書,案發時從商,其於上海陷匪後,以滬市和美紡織廠工人身分,加入匪上海市針織紡織產業工會,復加入匪上海市邑廟區晏海路北段里衖居民委員會安全小組,並當選該組副小組長至離滬,經港來臺,曾向蘇瑤談及在滬參加匪工會並擔任副組長等情,意圖逃避兵役,央請蘇瑤代為偽造安徽寧署六縣聯立中學證明書,持向基隆市中正區公所聲請更改出生年份,而該區公所未察其偽登載於公文書。1956年6月13日被羈押。1957年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刑法》第214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交付感化。1957年12月23日移送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1960年12月20日開釋。 其家屬於2000年12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2年6月經第2屆第22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其於1949年底,參加匪偽工會及1951年初當選小組副組長時,年僅13歲、14歲,顯係無知兒童在匪竊據地區受匪誘騙所致,情堪憫恕,來臺後雖無叛亂行為,僅未向政府機關辦理被迫附匪分子登記,應予交付感化。惟其於審理中否認參加匪偽工會,並提出申請刑求之抗辯,原判決僅以其父及同案被告蘇瑤偵查中之供述認定其參加匪偽工會並擔任副組長之依據,原判決未詳予查證敘明,此外無其他具體佐證,故認本案非有實據。
    • 當時年齡: 21 歲
    • 當時職業: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46年
    • 裁判書字號: (46)審特字第18號
    • 判決主文: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所損害於公眾、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交付感化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1年4月、 交付感化3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交付感化3年及限制人身自由共計3年2月27日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

  • 3.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已予以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