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錦榮

本案為02354申請補償金卷冊。受裁判者李錦榮(1931-),臺灣苗栗人。依(42)審三字第34號判決書,案發時為農民,李錦榮經彭金石吸收,口頭同意加入匪黨。1952年12月28日被羈押。1953年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5條「參加叛亂之組織」判處有期徒刑10年。1962年12月27日刑期結束,12月31日開釋。02354申請案於1999年5月10日向補償基金會提出,2000年12月2日經第1屆第23次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被告等參加叛亂組織,雖有被告等警訊之自白,及自首分子馮開興、黃阿田之供證為據,惟渠等均於偵審中否認,並提出刑求抗辯,審判中就渠等自白之任意性未予查證。且證人證詞關於被告等如何參加臺灣民主自治同盟之事實經過,原判決並未一一敘明,復無其他佐證,故本案應認非有實據。
    • 當時年齡: 23 歲
    • 當時職業: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42年
    • 裁判書字號: (42)審三字第34號
    •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10年、 褫奪公權7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10年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