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景

李春景(1925-),臺灣臺南人。 依(49)警審特字第33號判決書,案發時為工人,其於訪晤洪德龍時,洪為爭取工人,囑其介紹工人加入「臺灣民主自治同盟」,因而知悉洪為匪諜分子,迄至洪獲案時止,未予檢舉,並介紹同事陳山水與洪認識,並經洪吸收。1959年12月12日至1960年1月27日經保安處扣押。1960年9月19日再次被羈押。1961年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9條「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判處有期徒刑3年。1963年6月18日假釋。 其於1999年10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1年10月經第2屆第13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其明知洪德龍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係以其在偵查中之自白為唯一依據。惟其於審理中否認,原判決未予詳加調查敘明,此外無其他具體佐證,故認本案非有實據。
    • 當時年齡: 36 歲
    • 當時職業: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50年
    • 裁判書字號: (49)警審特字第0033號
    • 判決主文: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3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2年10月15日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已予以賠償。